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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付X),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青、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来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丈夫申东生因病于2010年11月12日去世,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丈夫申东生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对本案所指向的客体不具有独立的诉权,根据原告的诉求,指向的客体为答辩人与申东生民间借贷合同而产生,申东生作为该债权的权利人,由于其已亡故,根据法律规定,其生前的权利已成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行使权利或依照析产继承协议独立主张其应享有的份额,现原告在申东生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既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又无析产继承协议证明其具有独立主张其份额的情况下,向法院主张x元遗产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与申东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的诉求应依法驳回。被告与申东生之间曾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是客观事实,但由于借款的事由发生变化,就又把x元归还给了申东生,由于还款地点在被告家里,申东生未带借据,被告告知申东生把借据撕了就行了,因为被告与申东生交情不错,平时也经常来往,所以当时也就没有要求其去取借条。综上所述,被告与申东生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之间已经无权利关系,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为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丈夫申东生借款x元,后申东生死亡,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郑某(即原告)、女儿申素云、申海文和儿子申海涛、郑某,审理过程中,女儿申素云、申海文和儿子申海涛、郑某均表示不参加诉讼,不继承该笔债权。被告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但借条仍在原告手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丈夫申东生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主张已偿还,提供证人出某证言与被告本人陈述相矛盾,且借条至今仍在原告手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的主张。申东生的继承人除原告外,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x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又名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晓红

审判员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郭海锋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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