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坡,桐柏县司法局平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支行因与被告王某、胡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和2011年10月19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刘某和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3.76%,被告胡某、刘某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至2011年6月14日,被告王某仍拖欠借款本息x.2元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x.2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
2、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该合同的说明;
3、2010年10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
4、原告出具的被告王某欠款表。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还款方式、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及被告王某已偿还借款本息情况等事实。
被告王某未某庭、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辩称:并非自愿为被告王某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以欺诈手段骗取本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违犯了诚实守信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被告胡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单位制式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拒绝向原告提供该两份贷款担保手续,系拒绝担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中涉及被告刘某及被告王某之妻刘某兰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胡某的签名系上当受骗。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并不能否认被告胡某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及被告胡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为借款人,被告胡某为连带保证人。被告王某以养猪为名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并有权收回尚未某期的贷款。自该款贷出后,至2011年3月17日,原告已收回借款本息x.70元,其中收回借款本金x.50元。现被告王某仍下欠借款本金x.50元及利息拒不偿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支行与被告王某及被告胡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确系被告王某及被告胡某亲笔签名并捺有指印,原告据此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该合同确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限期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50元及利息。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应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支行借款本金x.5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付,逾期加收50%罚息)。
二、被告胡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某寒
审判员李华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