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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诉陶茂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辜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a,男,汉族。

被告于a,男,汉族。

被告于b,男,汉族。

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a,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a与被告陶a、于a、于b、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辜a、被告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a、于b、第三人B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9年9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于a驾驶的牌号为浙BN0749小轿车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口,与案外人黄a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a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于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前方小片状撕脱性骨折。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于a驾驶的牌号为浙BN0749小轿车系被告于b所有,被告陶a出具担保书,为被告于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另该车在B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1.97元、误工费7,610.25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35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律师费3,100元,上述共计17,917.22元;2、第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列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陶a未作答辩。

被告于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律师费均认可;对于误工费,要求原告应提供税单;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对于交通费,有些票据日期不对,应予以扣除。被告在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于b未作答辩。

第三人B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法院核定;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司法鉴定书确认一个月为限,按3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应根据病历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月收入超过2,000元的,应提供税单,否则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车辆维修费600元予以认可,此外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971.97元,本起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被告陶a出具担保书,承诺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其负责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事故致伤,伤后可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于a已给付原告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a系C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员工。

还查明,牌号为浙BN0749小轿车在第三人B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因本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人B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于a对此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b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陶a为于a的担保人,均应对被告于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917.97元系原告治疗本起事故所致损伤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9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为9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C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本院确定误工费损失为7,610.25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确定为600元;对于律师费3,100、鉴定费8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李a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1,971.9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610.2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1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B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交通费合计12,382.22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900元,由被告于a赔偿,被告于b、陶a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陶a、于b、B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12,382.22元;

二、被告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3,900元;

三、被告于b、陶a对被告于a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96元,由被告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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