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王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李浩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0日赵固乡X村的张某乙林、张某乙林与我签订协议,租赁我的两台装载机在两人的机制砂厂干活,每辆月租金8000元。2010年6月7日晚21时许,我在张某乙林、张某乙林的机制砂厂正常干活,30多个身份不明的人到我干活处强行将我的一辆x装载机拖走,并威胁恐吓我儿子张某乙川,后我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我的车是被被告王某扣押的,后辉县市公安局以此案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作出〔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复议,辉县市公安局维持了原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我可向法院起诉某决。被告无故扣押我的车辆,使我半年多来不能经营,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x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价值x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2年10月17日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结算表,主要内容为,姓名张某乙,车价14.5万元,首付款4.5万元,贷款10万元;2002年10月17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主要内容为,车辆装载机,厂牌型号x,价款14.5万元;2002年10月29日特种转帐传票,姓名张某乙,金额10万元;
2004年1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主要内容为,还款人张某乙,金额x.30元;产品合格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动机号Y(略),车架号2375;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厂牌型号郑工x轮胎式装载机,发动机号Y(略),车架号2375,新车购置价x元。
证明目的,被告所扣郑工x轮胎式装载机属原告所有。
2、2010年7月5日辉县市公安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对扣车原因的说明:在林场与大刘庄村交界处有一片荒滩,产权有纠纷,现正在诉某中,经常有人去争议的荒滩挖砂,因被告与大刘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如果官司打赢了,土地归被告管理,原告的车经常在那片荒滩挖砂且不听劝阻,所以被告派人把铲车扣到他厂里,但不知道具体是谁的车。2010年7月7日、7月26日辉县市公安局对王某国的询问笔录两份,主要内容为,王某国说他是大刘庄村X排的砂场看护人,2010年6月初有一辆铲车经常在爱国砂场西边的地方挖砂卖砂,其去劝阻几次但对方不听。2010年6月7日晚将铲车扣了。2010年7月5日辉县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说他已找到被扣的铲车,现铲车存放在被告的厂里,他亦没有找被告要车。
证明目的:被告将原告的铲车扣押了。
3、2010年7月28日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0年6月7日提出的铲车被抢案属纠纷,不予立案。2010年8月10日辉县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辉县市公安局认为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决定维持原决定。
证明目的:因辉县市公安局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所以才向法院起诉。
4、2006年元月1日张某乙林与赵固乡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将富庄村北地与林场交界处约350亩土地使用权承包给张某乙林20年。
5、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张某乙林、张某乙林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乙林、张某乙林租原告装载机贰台,每月租金壹万陆仟元正。
被告未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1、2、3、5予以采信。因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0日张某乙林、张某乙林开办的机制砂厂租赁原告的装载机二台,每台月租金8000元。司机工资由原告支付。被告于2010年6月7日以原告在他人与其有争议的大刘庄村东南荒滩偷挖砂为由派人将原告的无牌号郑工x三吨轮胎式装载机一台扣押至上八里镇路南的一石材厂内。原告的装载机被扣押后,原告向辉县市公安局报案称,其x三吨轮胎式装载机被人抢劫,后原告将案争车辆找到。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本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属于纠纷,辉县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辉公刑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并申请复议,2010年8月10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辉公刑复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辉公刑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可向法院起诉某决。2011年3月4日原告诉某法院,本院受理开庭后,经给被告做工作,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将一台郑工x三吨轮胎式装载机交付给原告,原告所主张某乙因被告扣车所造成的损失经法院调解未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被告以原告非法盗挖其有使用权地段内的砂为由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郑工x三吨轮胎式装载机一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郑工x三吨轮胎式装载机一台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扣车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6月7日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后找到被扣车辆,但辉县市公安局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0年8月10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仍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并明确告知原告可向法院起诉某决。此时原告知道被告扣押了他的车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知道其所扣车辆是何人所有。所以原告对自己的权益有更多的照顾和防止损失扩大的保护义务,原告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在2010年8月10日明知该案是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应及时向被告或采取其他方法主张,但原告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不向被告主张。故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原告起诉某法院的前一日2011年3月3日止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承担扣车损失的期间为两个期间即从2010年6月7日被告扣车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辉县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告知原告可向法院起诉某止(6月份24天、7月份30天、8月份10天),从2011年3月4日原告诉某法院时起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交付给原告车辆时止(3月份28天、4月份30天、5月份18天),共计140天。因司机工资是由原告支付的,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428.50元。原告的损失应为x元〔(8000元—2428.50元)÷30天×140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的诉某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张某乙郑工x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已履行)。
二、被告王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