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定婚,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19XX年X月X日儿子李X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找事生气,而且对在外工作偶尔回家的父母也进行漫骂。2004年后,被告对家庭和儿子不管不问,2005年元月份被告和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一直分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被告因生气于2005年10月份外出,至今未归。2、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所生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被告父亲刘XX的笔录一份,其陈述主要内容为:2006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回过原告家,现在娘们和被告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公安部门的户籍证明资料,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订婚,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生育有子女,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构成事实婚姻。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被告2006年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有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状况无法查清,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