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高德金,均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徐某某、党某某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徐某某、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高德金及原告徐某某、党某某,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系患者党某平之母,原告徐某某系患者党某平之妻,原告党某某系患者党某平之女。党某平于2008年5月31日因病住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呼吸科进行治疗,入院后党某平被诊断为身体发热且存在冠心病。2008年6月10日早上六点左右,患者党某平突然病发歪倒,等到医生赶来时为时已晚,党某平经抢救无效去世。三原告作为患者的亲属,认为被告单位的医生在给患者党某平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治疗不及时,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党某平死亡。对此,医院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给三原告的经济及精神造成极大损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等共计x元的60%即x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党某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套;2、党某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两张;3、党某平死亡医学证明一张;4、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X号鉴定书的意见说明复印件各一份;5、党某荣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6、李某某户口迁移证一份;7、李某某户口迁入人口登记本一份;8、徐某某、党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党某平的诊断与护理并无不当之处,在发现患者党某平出现有冠心病症状的反应时进行了必要的治疗和护理措施。患者党某平死亡后果最直接的原因系由其自身病情发展所致,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x号病历一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三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党某平进行诊疗、护理中是否存有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23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患者党某平的诊治护理中存在过失行为;患者党某平系冠心病猝死,故与医院的过失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应予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党某平之母,原告徐某某系党某平之妻,原告党某某系党某平之女。2008年5月31日,患者党某平因病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身体发热且存在冠心病。2008年6月10日早上六点左右,患者党某平突然病发,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党某平的诊疗、护理存在过错,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三原告的亲属党某平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由于被告在对患者党某平的诊治护理中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对患者党某平的死亡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依法认定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党某平的死亡赔偿金依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元×20年=x元,丧葬费依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为x元÷2=x元,李某某系党某平母亲,李某某有5名子女,故党某平应负担的李某某的生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5年为8837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负担30%计款x.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徐某某、党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徐某某、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原告李某某、徐某某、党某某负担2322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2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赔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