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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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江乡观溪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县水务局、第三人谢某某水务行政许可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代表人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观溪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澍民,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水务局。地址:安福县X镇武功山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安福县采砂办副主任。

第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观溪一组)与被告安福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县水务局)、第三人谢某某水务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溪一组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澍民,被告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亮、邓某某,第三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水务局于2009年9月30日向第三人谢某某颁发了编号为(2009)字第X号准采证,允许第三人在安福县竹江砂场采砂。原告观溪一组认为被告颁发的准采证准采范围包括了属于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告的这一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原告观溪一组诉称,窑塘洲自古以来是原告所有的土地,经1953年2月土改确权,取得《江西省安福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又经1983年“林业三定”取得《江西省安福县山林所有权证》。所有权证明确“窑塘洲山权系原告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被告却在2009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发放采砂准采证,准许第三人在原告窑塘洲采砂。导致2009年10月19日第三人在窑塘洲采砂时与原告村民发生冲突,并打伤原告村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特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准许第三人在原告所有的窑塘洲采砂行政许可行为。

被告县水务局辩称,1、被告是在法定权限内行使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告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和采砂许可是由被告行使行政管理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41条,以及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办发【2009】X号、安府字【2009】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将竹江中洲砂场许可给本案第三人谢某某采砂,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都是合法的。被告的许可行为是行使正常的行政权利,依法应予支持。2、第三人谢某某采沙的范围属于河道,被告有权许可。被告在实施采砂许可行为之前,认真地进行了实地勘测,根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确定采砂河段的河道位置,再界定了竹江中洲砂场的范围。之后,被告才决定许可采砂。许可谢某某采沙的范围根本不是什么林地,而完全属于河道。《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河道是国家所有,归属于被告管理,被告许可谢某某采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3、原告的林权证不在谢某某采砂的范围内。原告诉状中列举了一份1952年2月的“江西省安福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一份1983年“林业三定”时颁发的“江西省安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但这两份权属证书指向的土地都不在被告许可谢某某采砂的范围内。另外,安福县在2005年进行了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全县对1983年“林业三定”时颁发的林权证进行确权并颁发新的林权证。由于原告的两份权属证书指向不明而无法在“林改”中得到确权,显然就不可能获得新的林权证。由此可知,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4、原告应先进行确权程序,才可提起本诉。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许可谢某某采砂的范围内有一部分土地归属于原告。但被告认为,被告许可谢某某采砂的范围内均为河道,应归被告管理。那么,原告只有先向安福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方可提起本诉。因此,原告的诉请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许可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采砂许可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正当权利。

第三人谢某某未提出述称。

经审理查明,争议砂场竹江中洲砂场座落在安福县X乡X村祥潭组的西南面、泸水河竹江乡境内河段。2009年8月江西省吉安市水文局作出《安福县境泸水陈水河河道砂石资源评估报告》,同年9月14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安福县河道砂石开采权第三轮拍卖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府办发【2009】X号),9月16日安福县人民政府根据被告县水务局的报告作出《关于第三轮(2009—2011年)泸水陈水河河道砂石资源评估报告的批复》(安府字【2009】X号),该批复主要内容“县水务局:报来《关于请求批复〈安福县第三轮(2009)年—2011年〉泸水陈水河河道砂石资源评估报告〉的报告》(安水务字【2009】X号)收悉。经县政府研究,原则同意该评估报告。请你局商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加强县境内泸水河、陈水河砂石资源管理,并按程序组织第三轮河道采砂公开竞拍…%”通过公开竞拍,第三人谢某某取得了安福县竹江中洲砂场采砂经营权。2009年9月30日,谢某某与安福县采砂办签订了《安福县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同日被告县水务局向第三人谢某某颁发了编号(2009)字第X号《江西省河道采砂准采证》。2009年10月19日,第三人在争议砂场采砂过程中,原告观溪一组村民出面阻止发生冲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特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准许第三人在竹江砂场采砂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江西省河道采砂准采证》(编号2009字第X号)、《安福县境泸水陈水河河道砂石资源评估报告》、竹江中洲砂场平面图、《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字【2009】X号批复》、《安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安府办发【2009】X号通知》、安福县河道采砂开采拍卖经营权公告(第三轮)、《安福县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条例第五条,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堤防护堤地外缘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湖水道;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条例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条例第四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持有准采证,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县水务局是安福县境内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行使河道管理职能。被告县水务局按照安福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通过公开竞拍,在第三人谢某某取得了竹江中洲砂场采砂经营权后,依法向第三人核准颁发了(2009)字第X号《江西省河道采砂准采证》,是行使河道管理权的合法行政行为。竹江中洲砂场是在设计洪水位范围之内,属于河道范畴。被告县水务局颁发(2009)字第X号《江西省河道采砂准采证》的具体水务行政许可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告观溪一组持“林业三定”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主张争议砂场权属,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且在林业改革时原告未申请重新确权,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县水务局准许第三人在竹江中洲砂场采砂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一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一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人民陪审员苏其仁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隶属同级河道主管机关领导。各级堤防管理单位归口同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五条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堤防护堤地外缘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湖水道;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未划定或者需要变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持有准采证,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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