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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焕鑫、杜某某、方明峡、方春峡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焕鑫,女,4岁。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41岁。

原告杜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风,均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明峡,女,37岁。

原告方春峡,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崤山西段工商银行涧南支行四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方焕鑫、杜某某、方明峡、方春峡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焕鑫、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风,原告方明峡,原告方春峡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焕鑫、杜某某诉称:方振福系原告方焕鑫之父、原告杜某某之夫,2008年5月8日,方振福突发疾病去世。方振福生前于2007年7月在报告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得意理财两全保险(万能型,III),保险费10万元整。现要求被告予以保险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亲人方振福去世的身故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方明峡、方春峡诉称:同意原告方焕鑫、杜某某的起诉意见。原告方明峡、方春峡均系方振福女儿,保险金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不能用来偿还债务。

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明峡、方春峡均系方振福之女。原告杜某某系方振福之妻,双方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5日婚生一女方焕鑫,即原告方焕鑫亦为方振福之女。

2007年7月30日,方振福在三门峡黄某路西邮政支局投保了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保险单号为x得意理财两全保险(万能型,III),保证利率:2.5000%,初始费用率:10%,保险期限:2007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保险费:壹拾万元整,缴费方式:趸缴,受益人:法定。载明(保险单说明):保证利率适用于本合同生效后的五个连续整保单年度,合同有效期内,在前五个连续保单年度期满后,本公司可以重新确定本合同的保证利率,并适用于下五个连续整保单年度;持续奖金,合同有效期内,在第2-9个保单年度期限后的首个结算日,按照所缴保险费的1%向保单账户内发放保单持续奖金,在第10个保单年度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按照所缴保险费的2%向保单账户内发放保单持续奖金;本保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限定为被保险人本人,若受益人空项,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08年5月8日,方振福突发疾病去世。后原告方焕鑫、杜某某向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原告方明峡、方春峡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方振福与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方振福投保得意理财两全保险后,在第1个保单年度期限内,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被保人)方振福的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10万元身故保险金应作为方振福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方振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其配偶杜某某,三个女儿方明峡、方春峡、方焕鑫,即本案原告;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杜某某、方明峡、方春峡、方焕鑫分别支付方振福的身故保险金2.5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原告杜某某、原告方明峡、原告方春峡、原告方焕鑫支付方振福的身故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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