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并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后出具欠某,欠某公司租赁费x元,经催收多次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称出租方)与被告下属的第一项目部(称承租方)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小模板、小挂件等租赁物用于XX工地,租赁费以最终实际发生量计算;该合同第七条“租金支付与计算”部分约定:承租方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在次月15日内结清上月租费,并在2008年5月30日前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等相关费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没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万元(以上不论违约数量或金额,违约金为固定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08年12月22日,被告第一项目部出具欠某,确认欠某告租赁费x元,此后,该项目部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下欠某告x元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欠某、快递详情单、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第一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其拖欠某付已构成违约。被告下属第一项目部无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某赁费之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租赁费x元;
二、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725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