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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何某、李某甲、财险丹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平,(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何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丹凤支公司)

住所地:丹凤县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李某甲、财险丹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何某及其与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晓良、田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何某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陕HK5××两轮摩托车在312国道x处将原告撞伤,伤后经丹凤县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共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x.58元。原告伤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周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目前四肢瘫,右侧肢体肌力Ι级,评定为二某伤残;2、周某目前情况应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事故后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的损失为x.02元,因该事故系同等责任,故原告自行承担x.68元,剩余x.34元由原告直接向陕HK5××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12万元,被告何某支付x.34元。现被告何某已支付了其应付的赔偿费用,但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以被告何某所持驾照与驾驶车型不符为由,拒不履行偿付义务,无奈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整,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我与李某甲系夫妻关某。原告诉称的事故过程及损伤后果属实。该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我已履行了赔偿义务。陕HK5××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以我所持驾照与驾驶车型不符为由而拒赔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判令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持同一答辩意见。

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甲为其所有的陕HK5××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我公司亦不持异议。但经查被告何某所持的驾驶证为A2驾驶证,该证能够驾驶的车型是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其准予驾驶的其它车型中不包括两轮摩托车。驾驶两轮摩托车需持E证,被告何某并无此证照。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12月5日给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一份复函精神,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二某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诉求,请法院一并予以驳回。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周某户籍证明;2、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4、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单据,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资料、医药费收据;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

被告何某为佐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A2驾驶证复印件;2、陕HK5××摩托车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材料:1、准驾车型及代号抄件;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答复函。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周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丹凤县医院及商洛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单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关某由原告向其主张12万元赔偿的约定无效,因为保险公司既未参加调解,也无赔偿义务;对原告所举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已实际扣减,且原告住院期由二某护理没有依据。被告何某所举证据原告周某不持异议;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认为何某所举证据中保险单与其所持的保单抄件在保险期限上不一致,但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所举材料原告周某及被告何某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答复函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及被告何某所举证据材料,从其合法性、关某、客观性审查,均可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虽对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及护理人数表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反证,且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数为二某较为合理,故对该质疑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所举《准驾车型及代号》源自《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行政规章,对其不作证据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某与李某甲属夫妻关某。2010年12月7日,何某以李某甲名义为其共有的陕HK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7日0时至2011年12月6日24时止。2010年12月18日18时许,何某驾驶陕x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210m处,将在车行道内的原告周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丹凤县医院诊治,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x.34元。2011年3月4日,原告尊医嘱转至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2)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高钠高氯血症;(3)支气管肺炎;(4)泌尿系感染;(5)营养不良性贫血;(6)脑梗死;(7)脑萎缩。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x.44元。2011年2月23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何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通状况复杂的村镇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在车行道内逗留与本起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4月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做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周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四肢瘫,右侧肢体肌力Ι级,评定为二某伤残;2、周某目前情况应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一级护理依赖)。2011年4月21日,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周某与何某达成如下赔偿协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70元(含医疗费x.58元,误工费1237.1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后护理费x元,鉴定费1500元),由何某承担x.02元(含交强险赔款12万元),周某承担x.68元。协议达成后,何某于当日向原告支付x元,同时商定交强险赔款12万元由周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2011年5月31日,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以何某驾车时证照不符,不属保险责任为由对本起事故作出拒赔通知。

另查,被告何某持有A2驾驶证,该证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在准予驾驶的其它车型中不包括两轮摩托车。经核定,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其赔偿总额未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和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在事故中致伤原告,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予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原因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该结论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诉请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周某与何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虽未参与该协议的订立,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因此,该协议中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的核定,原告诉请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所持驾照与所驾车型不符,应认定其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推行的社会保险,有公益属性。国家推行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二某二某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能够免责的法定事由,仅是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这一种情形。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也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赔偿的12万元,均在人身损失范围。因此,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三条、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等人民币x.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周某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00元;被告何某负担1000元;被告财险丹凤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栓成

审判员秦玉喜

审判员陈晓波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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