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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赵xx驾驶陕A-x小货车在长安区X村南与纪某驾驶的三轮蹦蹦车追尾,车上载有卢xx的儿子卢xx(男,12岁),被告人卢xx因给卢xx看病问题与赵xx发生争执,卢xx用拳将赵xx鼻子打伤,致其鼻骨骨折(粉碎性)。经法医学鉴定:赵xx损伤程度属轻伤。审理中,被告人卢xx委托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赵xx达成协议,已履行。案发后,被告人卢xx于2011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纪某、刘xx等人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关于其在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尚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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