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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安棉路行至安阳市文峰区X村信用社西5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乙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甲持砖头将李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开着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顺着安阳市文峰区X村从东往西走到晁家村信用社西边50米处时,因为路窄,与开着金杯车由西往东走的李某乙互不避让而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甲从地上拿起砖头将李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其于2009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开着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顺着安阳市文峰区X村从东往西走到晁家村信用社西边50米处时,与开着金杯车由西向东走的李某乙因为路窄互不避让发生纠纷,后拿砖将李某乙头部砸伤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9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其开着金杯面包车行至晁家村信用社西边时因路窄和对面开黑色桑塔纳轿车的高某甲发生纠纷后,被高某甲砸伤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高某丁证实2009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开车行至高某信用社西边时与被害人李某乙因为车辆避让发生冲突后,高某甲用砖头将李某乙打伤的事实相印证。有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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