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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王×××,系该公某职工。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公某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法定代表人刘×××之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被告原在×××公某承接的农村公某养护大、中维修工程中做勤杂工,×××公某隶属于西安市×××管理站,根据西安市X区交通局长交法(2008)X号文件中《长安区X村公某管理站体制改革方案》的具体规定,×××公某于2008年下半年进行了体制改革,并将原有的经营范围依据市政府(2007)X号文件要求进行了较大调整,原有的农村公某养护大、中维修工程的承接业务被迫取消,调整变更为县乡公某日常养护,因此导致被告等相关富余人员不得不面临裁员问题,考虑被告曾在×××公某工作多年及其个人能力情况,×××公某为其重新作出工作岗位的调整。又依据(2009)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某于2009年9月4日寄发信函,通知被告于2009年9月7日来×××公某报到,×××公某主动与被告商谈,提出给被告提高工资,以及其他相关福利待遇,但因被告不同意工作安排,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9月10日×××公某又再次发信函,通知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来×××公某领取介绍信,前往×××公某下属工区X区上班(从事公某保洁养护工作),被告未到。自×××公某第一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之日长达7个多月的时间里,因被告始终未来上班也未请假,严重影响了×××公某的正常用工管理,严重违反了×××公某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2010年4月19日,针对被告连续旷工长达7个多月之事实,×××公某作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不服,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错误的作出了撤销×××公某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现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公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张×××辩称:原告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的经营范围及方式等均应当以营业执照为准。原告自称其隶属于×××管理站的说法与其营业执照相矛盾。×××局长交发(2008)X号文件、×××管理站体制改革方案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原告也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以此文件来证明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有根据的,显属错误。原告通知被告2009年9月7日到单位报到属实。被告也按时到达。但被告到单位后,单位领导均不在,不存在原告“主动与被告商谈”之事。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又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属对生效判决的消极对抗。原告所作路桥发(2010)X号决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局长交发(2008)X号文件;2、×××管理站体制改革方案;3、×××管理站长公某发(2008)第X号文件,4、×××管理站长公某发(2008)第X号文件,以上四份文件均用于证明原告单位体制改革。5、长安区X乡公某日常养护合同书,证明进行体制改革后原告单位主要经营范围的调整。6、原告单位管理制度奖惩办法;7、2008年9月5日学习公某规章制度的会议记录;8、2009年9月4日、2009年9月10日信函两份;9、2009年9月7日关于商定工资及待遇的会议记录;10、2009年9月14日介绍信;11、2010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会议记录;12、路桥发(2010)X号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安排了工作岗位,但被告不服从公某安排,一直未到公某上班而被除名。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至今未按该判决履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认为系公某内部行为,与被告无关,否认其证明目的,且长公某发(2008)第X号文件原告在其与被告的上一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向法庭出示过;对证据8、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11的真实性表示否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8、11、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0未实施,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自1986年起在×××管理站建筑工程队工作,1998年原告×××公某成立,同年被告受农村公某管理站指派,到原告处上班。在原告×××公某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10月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张×××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补办1998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二、×××公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份工资,每月500元,共计5000元。三、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公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张×××补缴1998年6月至今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具体以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三、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公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为张×××安排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公某应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张×××支付2009年元月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之日的工资。六、驳回张×××要求补交1986年至1998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及补发2006年、2007年的劳保用品、取暖费、降温费、奖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公某于2009年9月4日寄发信函,通知张×××于2009年9月7日下午3点来×××公某办公某报到,张×××于2009年9月7日上午即来×××公某报到,但未见到×××公某负责人。2009年9月10日×××公某又再次发信函,通知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上午8时来×××公某领取介绍信。被告接到通知后按时到×××公某,被告知由于公某体制改革,对其工作岗位重新进行调整,让其前往×××公某下属工区X区上班(从事公某保洁养护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先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开具的工作介绍信也未发出。之后,原告再未与被告商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及工作安排问题。张×××于2010年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强制执行阶段,×××公某仅支付了张×××2008年元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对其他各项判决内容并未履行。2010年4月15日原告作出路桥发(2010)X号《关于解除杨×××等四位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如下:根据(2009)西民二终字第X号文、X号文、X号文、X号文裁决。公某于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14日两次通知张×××、张×××到北某工区上班,杨×××、董×××到斗门工区上班,至今已半年多时间过去,以上四位同志,都没有到公某分配的岗位上班。公某于2010年4月15日召开班子会议决定,根据国家企业职工管理条例第18条,公某管理制度,奖惩办法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对杨×××、董×××、张×××、张×××四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该决定已向被告邮寄送达。被告不服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于2011年3月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撤销原告作出的路桥发(2010)X号《关于解除杨×××等四位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该仲裁委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公某作出的路桥发(2010)X号解除与张×××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公某与张×××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8年9月4日×××管理站下发长公某发(2008)第X号《关于×××公某申请暂借我站杜陵等8个道班的批复》:同意将杜陵、北某、斗门等8个道班房及附属设施暂借给×××公某使用,交接手续在08年9月20日前完成。

经法庭调解,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工作安排,愿意回单位上班,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对原告具有羁束力,原告应当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判定的各项内容,但原告不但没有自动履行该判决,而且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行为明显与生效判决确定之义务相悖。原告自称其已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岗位,无证据佐证。原告以被告长期旷工为由作出的路桥发(2010)X号《关于解除杨×××等四位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公某之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告作出的路桥发(2010)X号解除与张×××劳动关系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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