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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芦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17时左右,被告人芦某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北路水务公司门口,与郭某某因碰车发生争执,继而对其进行殴打并将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17时左右,被告人芦某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北路水务公司门口,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碰车发生争执,继而用电动车锁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头部及肩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芦某到安阳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芦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供述,2009年6月30日17时左右,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北路水务公司门口,其骑电动车带着女友赵某某与郭某某骑电动车在行驶中相碰撞,因此发生争执并用电动车锁将郭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9年6月30日17时左右,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北路水务公司门口,其与被告人芦某碰车后芦某打伤其头部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芦某将郭某某打伤相印证。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等相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芦某主动投案并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武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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