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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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47岁。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政府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39岁。

第三人张某丙,男,7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许某及第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79年我以每间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鄢陵县X村委会所有的三间房屋,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与我相邻东侧的房屋卖给了张某某。1989年农历10月张某某病故,2003年3月5日张某丙(张某某之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鄢土农管集用(200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8日,张某丙持该使用证向鄢陵县法院起诉我侵权,应诉后见到该证,发现被告所发的土地使用证中把我一直使用的土地错误的批给了张某丙使用。我认为,我通过购买地上房产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张某丙的户籍一直在江西省萍乡X区,没有在鄢陵县X村生活居住,更不是本村组成员,依法不应在岗底张某申请宅基地,被告更不该把原告正在使用的土地错误批给张某丙,属程序违法。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鄢土农管集用(200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张某乙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错误。二、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原告起诉没有按照复议前置的原则,应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某丙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第三人张某丙系同宗叔侄关系,第三人张某丙为长。1979年,岗底张某X乡锻炼的知识青年建造的北屋七间(其中中间一间为过道)的西侧三间以每间200元的价款售于原告张某乙,过道和东侧三间卖给同村村民张某,二人相邻同住。张某居住一年间,因另批宅基而将所购之房退回村委搬出另住。张某丙之父张某某夫妇购下张某退出之房屋。1986年村镇规划时张某乙在此宅基相邻西侧另批宅基地建房,其所购三间房因规划将中间一间拆除作为公用过道,西侧一间土地自用,东侧一间除后丙墙外全部扒掉,所留下土地张某乙栽上树木、放置杂物等。1989年、1999年张某某夫妻病逝。

2003年3月5日张某丙将张某某夫妇遗留房屋所占用宅基及其西侧空宅(原告张某乙因规划所留部分土地)办理了鄢土农管集用(200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东邻荒园、西邻过道、南邻张X、北邻张XX,东西宽16.1米、南北长23米。

2010年8月,张某丙以张某乙在自己所办集体土地证面积内种植树木、放置杂物等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后张某乙即以张某丙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不应将自己一直使用的土地登记在他名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张某丙所颁发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是对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概括性规定,也是作为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要求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客观存在,如果所谓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则谈不上被侵犯的问题,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乙虽然在所争议的宅基上栽有树木、堆放杂物等并一直使用至今,形式上看,其有使用该宅基的事实,但因村镇规划,原告张某乙另批有宅基,对该争议宅基明显地不具有使用权,且原告又不能证明其使用的该争议宅基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批准,也就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具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的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军

审判员段卫国

审判员林伟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苏冠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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