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王某某从原告经营的河南省银河焊材制造厂炼钢分厂赊购了价值x元的钢锭,2007年2月21日,原告找被告王某某催讨货款,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换了欠条。2009年1月份,王某某给付原告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河南省银河焊材制造厂的投资人,2005年,被告王某某从原告经营的河南省银河焊材制造厂炼钢分厂收购了价值x元的钢锭,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2007年2月2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张某某更换了欠条,并承诺在2007年2月28日付清。2009年1月,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下余x元经原告张某某数次催讨,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付,原告张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银河焊材制造厂的营业执照、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河南省银河焊材制造厂的投资人,对河南省银河焊材制造厂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张某某同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清欠原告张某某的货款,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上述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