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景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通过移动电话联系,在本县X镇X街“宇翔”网吧门口,先后二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每次贩卖1小包,每包获赃款现金人民币50元;2010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通过移动电话联系,在本县X镇X街“宇翔”网吧门口和龙岸镇邮电所附近,先后三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红,每次贩卖2小包,每包获赃款现金人民币50元。被告人陈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8包,合计0.96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指认照片、证人黄某、黄某(绰号矮X)、李××、陈××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相应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是帮助购买毒品不是贩卖,且其不认识黄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均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自己购买毒品吸食后又将毒品分成小包贩卖,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八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称其是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且其不认识黄某,经查,证人黄某、黄某(绰号矮X)的证言均证实是与上诉人购买毒品,且在上诉人住处搜查出用于零卖的毒品小包,上诉人在供述中亦讲到自己曾多次贩卖小包毒品,庭审中表示与绰号“X”的人有交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已给予其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子恩
代理审判员韦绍航
代理审判员李治宏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雷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