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A。
原告李B。
原告李C。
原告李B、李C共同委托代理人李A,即本案原告李A。
被告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A、李B、李C诉被告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身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同时担任原告李B、李C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吴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李B、李C共同诉称:2010年3月12日,三原告因听信被告工作人员的不实宣传,在被告某某路新开的分店“江桥店”,以每张人民币2140元的价格办理了三张会员卡,共计支付642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该分店将于同年3月20日正式开业,届时将每晚开设拉丁舞、肚皮舞等舞蹈课程。但被告“江桥店”直至原告起诉前还未能正式营业,更没有开设被告所谓的舞蹈课程,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被告当初承诺的服务内容。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卡,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退卡并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入会费6420元、赔偿误工费1000元及交通费3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在某某路确实开设了一家分店名为“江桥店”,并于2010年3月12日收取三原告6420元入会费后接收其为被告“家庭卡三人行”会员,会籍开始日期自“江桥店”正式开业后原告首次使用会员卡起算,期限为两年。被告总店设在嘉定区X路轻纺市场对面(以下简称曹安店),距“江桥店”不到两公里。原告作为会员,在入会期间能不限次数、不限场次享受被告下属全部会员店所开设课程的服务内容,但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款。目前“江桥店”正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预计将在一个月后正式营业,现正处于试营业阶段。试营业期间,被告逐步增加各种健身课程,并对会员提供免费健身服务。原告所指的拉丁舞、肚皮舞等健身课程“江桥店”从4月起即已开设,但电话通知原告后三人均未前来参加。原告在并未消费的情况下即以被告存在承诺欺诈要求退卡,毫无理由。综上,三原告主张退卡并无合法依据,请求驳回。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当初入会目的就是因为考虑“江桥店”离自己居住地较近,步行亦不到十分钟,但到“曹安店”骑电瓶车也需要十五分钟,所以原告不可能选择“曹安店”的服务。签订入会协议时被告承诺是3月20日正式开业,故双方约定在“江桥店”正式营业后再启动会籍计算时间。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会员资格申请表、会员章程及会员卡,旨在证明三原告均系被告会员;
2、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会费6420元;
3、彩色广告单、暑期班招生资料及被告员工名片,旨在证明被告员工当初承诺“江桥店”将同样开设广告单所示的课程内容,原告轻信后才付费入会;
4、证人代公正的出庭证言及马颖婷的书面证词,旨在证明被告“江桥店”至今尚未正式营业,且课程开设不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仅系被告的宣传资料,并不具有合同附件的效力,各店课程安排以每月课程表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均系原告朋友,出庭作证前尚在一起晚餐,故其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会员卡使用说明,旨在证明被告在会员卡背面明确载明“此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款”之内容;
2、案外人的会员资格申请表及健身教练谢婷、入会会员王德筠的书面证词,旨在证明被告开设的“曹安店”、“江桥店”均在正常营业中;
3、课程表及会员参加健身服务清单,旨在证明“江桥店”虽处试营业期间,但依课程表安排免费提供会员健身服务;
4、消防备案凭证,旨在证明被告“江桥店”正在办理相关开业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醒其注意过该内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课程表,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而证明截止2010年4月22日前“江桥店”尚未正式营业之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1日,原告李A、李B、李C经被告业务员的介绍后与被告签订了会员资格申请表(即会员合同,背面附会员章程),成为被告“家庭卡三人行”的会员,三人入会费共计6420元。同时,原、被告约定原告的有效会籍期限为2年,但双方对原告会籍的开始及终止日期在申请表中未作约定。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会员费后,取得三张会员卡(编号分别为x、x、x),会员卡正面载明发卡人为“某某健身俱乐部江桥店”,反面载明会员卡使用说明“此卡仅限会员本人使用,不得转让;一经售出,概不退款……地址:上海江桥某某路某某弄XF;上海市X路某某号4F”。之前,被告为招募会员曾向社会散发宣传资料,在彩色宣传单上记载如下内容:2010喜庆双节,庆“曹安店”一周年庆典,地址为上海市X路某某号国美电器X楼、上海市X路X弄X楼;(健身个人/家庭)卡买一年送一年、买两年送三年等办卡优惠;课程安排包含肚皮舞、有氧健美、拉丁舞等舞蹈健身项目以及动感单车、瑜伽等项目。2010年5月27日,三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退卡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组织原、被告至被告“江桥店”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后确定,“江桥店”仍处试营业阶段,已可提供当月健身课表所载相关健身服务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主张退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业务员在介绍原告入会时口头承诺“江桥店”应于2010年3月20日正式营业,且其所开设的课程与彩色宣传单上“曹安店”应予一致,原告才愿意入会的。现“江桥店”至今尚未正式营业,且试营业期间开设课程与宣传单上内容相差甚远,故原告于2010年4月中旬通过手机短信以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方式提出退卡请求,但被告未予理会。因被告存在欺骗消费者之行为,原告有权主张退卡。
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口头承诺”,被告并不认可。“江桥店”仅为被告的分店,现正处于试营业阶段,目前健身课程以每月发放的课程表为准陆续在增加和完善,并非如原告所述不能提供健身服务。且原告申请加入的是被告会籍,被告所属的“曹安店”距“江桥店”并不远,完全能满足原告的健身需求。
本院认为,作为会员合同附件的会员章程第九条中载明:会员资格于付清所有价金,取得会员卡后(获得)。由此可见,原告在2010年3月12日付清会员费并取得会员卡后即成为被告会员,原、被告间即建立了健身服务合同关系。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退卡”,实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而解除合同,关键在于审查原告入会之合同目的是否已不能实现。原、被告签约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注明“江桥店”的会员卡,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亦即原告意在被告新设的分店“江桥店”处获得被告所提供的健身服务。签约时,“江桥店”尚处于试营业阶段,这就意味着原告对“江桥店”正式营业后所能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了解,基本来源于被告所作宣传广告及被告业务员的介绍。由于被告在宣传单上明确将“江桥店”所在地址(上海市X路X弄X楼)记载在内,并对健身课程的内容作出了具体确定的安排,原告是在通过宣传单了解情况之后再与被告签约入会的,故该宣传单上记载的健身课程内容虽未载入会员合同,亦应当视为被告提供健身服务内容之承诺,故被告是否违约并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事实可依此衡量。由于双方在申请表中对原告会籍的开始日期未作出书面约定,庭审中双方又各执一词,故原告的会籍应从原告申请入会日起算。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成为被告会员后,被告不但应向原告提供其已承诺之服务内容,还应提供原告享受服务之安全场所。然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才将“江桥店”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向职能部门提交备案,并至本案辩论结束,被告仍未办妥“江桥店”之营业执照,致使原告意图在“江桥店”享受被告提供的完整、安全健身服务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会员费之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A、李B、李C与被告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会员合同;
二、被告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A、李B、李C会员费人民币6420元;
三、驳回原告李A、李B、李C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A、李B、李C共同负担4.2元,被告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龙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员朱云龙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