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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勇文智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x(7),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庚,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8日,黄某通过黄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东区支行的账户(账号(略))转账200万元到王某的账户(账号(略))。2007年8月29日,林满园通过转账将自己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黄某的上述账户,2007年8月31日黄某通过转账将自己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黄某的上述账户。

黄某与林满园系夫妻,黄某系黄某与林满园的婚生子。诉讼期间,林满园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同意黄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主张200万元债权,不以共同债权人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款项的转账在厦门完成,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未约定讼争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案讼争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黄某通过其子黄某的账户转帐200万元至王某的账户,并主张该款系其出借给王某的款项,因王某未对黄某主张的借款关系提出抗辩,依现有证据该院认为对原告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予采信。因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现黄某主张王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借款20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的主体应是转账凭条所体现的付款方黄某和收款方王某,黄某为未成年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代理进行民事诉讼。因此,本案由黄某作为原告主体是不正确的。二、原审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王某的经常居住地是(略),在起诉状中只写明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邮寄到上诉人的户籍地,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上诉人同住成年家属签字。但判决书却邮寄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说明被上诉人故意不让上诉人参加诉讼,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之前有合作关系,长期有经济往来,上诉人将本案的款项转账到被上诉人在北京的账户,后被上诉人分批将款取走。因此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1、本案标的额不大,不应该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虽然是福建省惠安县人,但北京市X镇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X区,本案不属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四、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经济往来而产生过转账行为,原审法院仅凭一张银行转账单就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三、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案在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请,即“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讼争款项的实际所有者,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虽然讼争款项是从被上诉人婚生子黄某的账户转出,但该账户实际为被上诉人以黄某的名义开立的,被上诉人之妻林满园也同意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作为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原审送达程序的质疑不能成立。原审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的送达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为逃避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三、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称本案违反级别管辖不能成立。2、本案讼争款项的转账在厦门完成,合同履行地为厦门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上诉人未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同意原审法院的管辖。四、原审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不成立,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足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交证据1、暂住证;证据2、北京市X镇派出所证明;证据3、北京创搏利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王某的经常居住地是(略)。证据4、王某账号(略)的账户明细单,证明被上诉人因携带现金不方便,将讼争款项寄放在上诉人的账户里,第二天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取走130万元。

被上诉人黄某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2、即使上述证据属实,证据1至证据3的证明对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矛盾,原审判决中已经列明上诉人的住址,也按这个住址送达。证据4也只能证明上诉人支取了款项,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支取了款项。上诉人的说法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如果携带现金不方便,可以自己携带存折。

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的证据1至证据3,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某的经常居住地是(略),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证据4,仅能证明由被上诉人转账到上诉人账户上的讼争款项,在次日被取走130万元的事实,并未能证明该款是被上诉人暂寄在上诉人的账户上,之后由被上诉人将该款取走。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即按照被上诉人诉状中所列明的上诉人住址“(略)”邮寄了相关的应诉材料,因该地址无人居住,原审法院便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王某送达应诉材料及庭审传票。为慎重起见,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确切住址,上诉人提供了王某在北京市X区X路X号楼X室”。2011年4月21日,原审法院的二位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在北京市的居住地送达应诉材料及庭审传票,王某不在家,其小姨子夫妻二人在家,告知法院工作人员王某回其福建老家办理其母亲的丧事,确认了该地址是王某的住址,并愿意转交相关的材料,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依法留置送达。同时,原审法院还将相关材料邮寄至王某的户籍地,由“陈银华”签收,并注明“收件人妻子朋友且为其邻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合法的,依法应视为王某已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材料及庭审传票。

其次,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本案是一起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在原审时,上诉人王某在收取应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其在二审时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本案主体问题。上诉人王某对讼争款项是由被上诉人黄某通过其子周洋账户转账到王某账户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发生在王某和黄某之间,黄某在借用其子的账户转出本案讼争的款项后,由黄某和妻子林满园各自从自己的账户中转账100万元至黄某的账户。在原审中,林满园出具声明同意黄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主张讼争的200万元债权。因此,本案黄某作为债权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本案事实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黄某主张其通过其子黄某账户转账给王某的200万元款系借款,王某亦承认收到该款,但其上诉主张本案讼争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黄某要到北京办事,不方便携带现金,将该款转账到其账户,次日由黄某将该款取走。二审期间,王某提供的账户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林文勋

代理审判员林卫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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