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叶剑锋、郭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楼三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剑锋、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因平潭海峡大桥工程施工需要,需租赁材料运输船,在审核刘某提交的“苏连海机501”轮的船舶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并考察该船的安全技术性能后,甲方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刘某于2008年2月9日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苏连海机501”轮用以运输材料,船舶租用工期暂定1个月,2008年3月14日进场,实际进场及租用时间按甲方现场人员签认为准,租金8.3万元/月。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租用船舶安全生产协议书》。2009年7月31日,双方终止船舶租赁关系。
唐某称,2008年3月14日,刘某与其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船舶租用工期暂定8个月,2008年3月14日进场,租金6万元/月,不足整月按天计算;刘某收到租金后每月月底转到唐某账上;合同上还注明:刘某每月多支付唐某1,000元;合同签订后,唐某按约定调遣“苏连海机501”轮进场作业。但刘某对此不予认可,以《船舶租赁合同》系分别由水笔、圆珠笔书写及其未在落款处签名为由,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并进一步否认双方存在船舶租赁关系;并提出唐某系与林炜签订租赁合同,其系向林炜转租该船。但在2008年4月13日,刘某依据其与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的合同约定,向该部申请“苏连海机501”轮当月的租赁及调遣费用83,193.55元。经该部各分管部门审核确认,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同意向刘某支付。此后,刘某按月向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申领船舶租金。刘某收到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支付的租金后,再支付给唐某。受国际金融风暴影响,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在租用“苏连海机501”轮期间,未按时向刘某支付租金,受此影响,刘某也拖欠唐某租金,且欠付比例远大于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为此,唐某就租金拖欠问题直接找到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在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的协调下,刘某与唐某达成协议,由刘某分期向唐某支付租金。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刘某租赁“苏连海机501”轮共计16个月又18天,船舶租赁费共计16月×61,000元/月+(61,000元/月÷31天)×18天=1,011,419.35元。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刘某、刘某幼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唐某支付租金58万元。此外,尚有10万元汇入唐某指定的他人账户;另收到林炜交付的现金1万元。唐某共收到租金690,000元,尚有321,419.35元租金被拖欠。
“苏连海机501”轮为钢质干货船,船舶所有人为唐某。
2008年6月16日,唐某与林炜签订一份挂靠合同,合同附有两份附件,为刘某与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用船舶安全生产协议书》等。据唐某称,签订挂靠合同是刘某为了防台风而委托林炜签订的安全协议,所以该挂靠合同附上《租用船舶安全生产协议书》。
原审另查明,刘某之母刘某容与林炜之母刘某幼系姐妹关系。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船舶租用合同引发的欠付租金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现已查明,2008年3月14日,唐某调遣“苏连海机501”轮进驻平潭海峡大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材料的运输作业,4月14日,刘某向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提出当月的租金结算要求;在刘某与唐某因拖欠租金发生争议后,在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的协调下,达成由刘某分期向唐某支付租金的协议;此外,刘某还以自己名义向唐某支付租金。因此,上述事实与案涉两份船舶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审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与唐某存在船舶租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唐某诉求刘某支付拖欠的租金321,419.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刘某逾期支付租金造成的孳息损失,亦应支持,酌定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刘某辩称“苏连海机501”轮是其向林炜租赁的。但是,唐某与林炜签订挂靠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6月16日,如果“苏连海机501”轮是其向林炜租赁的,其租赁船舶的时间应该在2008年6月16日之后,而实际上刘某早在2008年2月9日就与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3月14日,船舶按约进场作业,4月14日,刘某向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提出支付当月租金的申请,据此,可以认定唐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是客观真实的,双方存在船舶租赁关系。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与林炜之间存在船舶租赁关系,故对刘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船舶租金321,419.3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70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与林炜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直接收取林炜船舶租金高达10万元,收取林炜母亲转账金额也高达15万元。这些证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林炜之间存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即使一审法院考虑到各种利害关系不能直接变更被告,也至少应追加林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才能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回避被上诉人与林炜之间的协议,回避被上诉人收取林炜租金的事实,未依法追加当事人,显系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船舶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船舶租赁合同关系存在的依据是刘某的2万元转账,但该笔款项是上诉人依据林炜的指示而转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一审法院依据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所做的调查笔录就认定双方存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对于该笔录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首先,该项目经理部员工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质询即采纳该证人证言,显系错误。其次,该项目部是向上诉人租赁船舶的第三方,对于上诉人向何人租船并不知情,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该项目经理部的证言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存在在该项目经理部协调下达成所谓的“协调协议”。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早在2008年2月9日,上诉人就与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苏连海机501”轮,2008年3月14日进场,租金每月8.3万元。在合同签订前,该项目经理部为保证施工的安全等原因,对所租用船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所以在合同签订前,就必须对该轮相关权证、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考察,经考察合格后才能签订合同。而被上诉人是该轮的所有人,这些考察必须经过被上诉人的配合才能进行。从2008年4月13日起,上诉人就开始依据其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向该项目经理部申请租金和调遣费。而该项目经理部也是严格按照合同及相应的考勤表、当月结算单、审批表和期中支付证书程序等如期支付,共15期。该项目经理部直到2009年7月31日才与上诉人终止船舶租赁合同。案涉船舶是在2008年3月14日进场,而上诉人在当日才与被上诉人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上诉人称林炜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所谓船舶租赁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于其所主张的其与林炜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始终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案只有一艘船舶,即“苏连海机501”轮,两个船舶租赁合同,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上诉人与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被上诉人与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之间订立的船舶租赁合同,以证明被上诉人违背诚信,降价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损害了中介方的利益。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由于上诉人违约,该项目经理部先与上诉人解除了合同,然后才订立该合同。
被上诉人也向本院提交上诉人与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之间订立的《履带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份,以证明林炜是上诉人的办事员,其所从事的行为是受上诉人的指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林炜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二审过程中,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刘某(乙方)于2008年2月9日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苏连海机501”轮用以运输材料,船舶租用工期暂定1个月,2008年3月14日进场,实际进场及租用时间按甲方现场人员签认为准,租金8.3万元/月。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租用船舶安全生产协议书》。2009年7月31日,双方终止船舶租赁关系。
2008年4月13日,刘某依据其与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的合同约定,向该项目经理部申请“苏连海机501”轮当月的租赁及调遣费用83,193.55元。经该项目经理部各分管部门审核确认,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同意向刘某支付。此后,刘某按月向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申领船舶租金。唐某总共收到租金690,000元。其中,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刘某、刘某幼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唐某支付租金58万元。此外,尚有10万元汇入唐某指定的他人账户;唐某收到林炜交付的现金1万元。
“苏连海机501”轮为钢质干货船,船舶所有人为唐某。
2008年6月16日,唐某与林炜签订一份挂靠合同,合同附有两份附件,为刘某与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用船舶安全生产协议书》等。
刘某之母刘某容与林炜之母刘某幼系姐妹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其只是中介,但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是与上诉人订立船舶租赁合同,有双方在2008年3月14日订立的《船舶租赁合同》佐证。虽然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该合同上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合同的签订日期及所记载的船舶进场时间与上诉人和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所规定的船舶进场时间均相吻合,且有上诉人4月14日向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提出当月租金结算请求以及上诉人等向被上诉人付款等事实相印证,故原审采信双方2008年3月14日订立的《船舶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是与林炜订立船舶租赁合同,然后林炜再与被上诉人订立船舶租赁合同,并提供林炜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挂靠合同》为证。但被上诉人与林炜签订挂靠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6月16日,而上诉人早在2008年2月9日就与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案涉船舶在3月14日就已按约进场作业,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至于林炜及其母亲向被上诉人付款的问题,鉴于林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结合本案其它相关证据判断,被上诉人关于林炜系上诉人雇员,林炜及其母亲是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解释符合常理,可以成立。其次,鉴于林炜并非案涉船舶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原审未追加林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平潭海峡大桥项目经理部有关人员的调查系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职权所作,上诉人主张该项目经理部有关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无法律依据,因此其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黄志江
代理审判员洪志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