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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暂住府谷县庙沟门电厂煤矿。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路某发现自己干活的工地上(庙沟门电厂煤矿)有很多电缆线没人照看,便产生了盗窃电缆线的念头,后路某将放在工地上的一根长约9米的电缆线拉到附近山上的一个破窑洞里,用事先准备好的必制刀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将铜芯线装入编织袋里背上准备卖钱时被保安发现并报警,后府谷县X路某抓获,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0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领某、照片、提取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路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路某供述:2009年元月份,自己到府谷县庙沟门电厂煤矿打工,近期一直没发工资没钱花,2010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自己到干活的工地上堆放电缆线的地方,将一根长约10米的电缆线拉到附近山上的一个破窑洞里,用事先准备好的必制刀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将铜芯线拨出来装入编织袋里背上准备出售时被煤矿的保安发现并报警,后被带回府谷县公安局。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路某发现自己干活的工地上(庙沟门电厂煤矿)有很多电缆线没人照看,便产生了盗窃电缆线的念头,后路某将放在工地上的一根长约9米的电缆线拉到附近山上的一个破窑洞里,用事先准备好的必制刀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将铜芯线装入编织袋里背上准备出售时被煤矿的保安发现并报警,后府谷县X路某抓获。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07元。破案后被盗电缆线剥掉皮后的铜芯线被府谷县公安局依法提取并返还失主。

另查明府谷县公安局破案后依法提取被告人路某的作案工具:两盒刀片(共计15个)。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领某、照片、提取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路某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的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的作案工具两盒刀片(共计15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永贤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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