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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玉亭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336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君,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玉亭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某区X镇人民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君,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盛公司)、北京玉亭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亭公司)、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昌荣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及玉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明君、董某某,被告燕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克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略)。1,专利权人是王某甲。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授予原告独占性实施该专利技术。2006年1月,原告发现施工单位是江苏弘盛公司、建设单位是玉亭公司的“草桥欣园”小区西区X号住宅楼使用的插接栓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基本一致,该插接栓的供货商为燕昌荣公司。经比对,被告销售、使用的插接栓完全落入了ZL(略)。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原告特瑞克公司以其享有的专利使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及玉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的外墙保温用插接栓,判令江苏弘盛公司和燕昌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取证费、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弘盛公司辩称:该公司就涉案产品与燕昌荣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涉案产品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问题,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已经停止购买涉案产品,并且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因此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玉亭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开发商与江苏弘盛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合同,涉案产品由江苏弘盛公司购买。该公司未参与产品的购买,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燕昌荣公司辩称:该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并不了解该产品存在侵权问题,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特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略).1,专利权人是王某甲。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被告玉亭公司是草桥欣园小区西区X号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是施工单位。2005年12月20日,江苏弘盛公司与被告燕昌荣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燕昌荣公司处提供草桥欣园小区西区X号住宅楼工程所采用的“钢塑复合插接栓”,单价为每个1。40元,总计数量(略)个。

北京市公证处对江苏弘盛公司施工的草桥欣园小区西区X号住宅楼外保温工程使用的插接栓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施工现场封存了一个插接栓,该产品上粘贴有燕昌荣公司的标识。经比对,该插接栓由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组成,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弘盛公司提出,该公司实际从燕昌荣公司购进“钢塑复合插接栓”(略)个,支付货款(略)元。特瑞克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燕昌荣公司未能对其销售的“钢塑复合插接栓”的进货来源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特瑞克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略)元。

另查明,江苏弘盛公司在领取本案应诉通知书后,已经停止使用燕昌荣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涉案插接栓,并于2006年3月21日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专利产品定向销售合同》,购买特瑞克公司生产的插接栓,购买价格为每套插接栓1。5元。特瑞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专利产品定向销售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特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特瑞克公司通过与王某甲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特瑞克公司许可,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涉案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该种插接栓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2、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3、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草桥欣园小区西区X号住宅楼外保温工程使用的插接栓的结构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由此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燕昌荣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特瑞克公司对燕昌荣公司销售给江苏弘盛公司(略)个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特瑞克公司提出的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特瑞克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所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均由燕昌荣公司供货,且特瑞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苏弘盛公司应当知道其使用的插接栓为侵权产品,故江苏弘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特瑞克公司对江苏弘盛公司、玉亭公司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院对特瑞克公司要求江苏弘盛公司及玉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另行处理。

玉亭公司是草桥欣园小区西区X号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江苏弘盛公司是施工单位,均未与燕昌荣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特瑞克公司要求三被告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的插接栓产品

二、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四千元;

三、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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