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千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成金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4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千阳县人,系公司预算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0年4月18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千阳县人,系公司会计。
被告宝鸡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又名贾某涛,男,生于1967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宝鸡市陈仓区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某某,宝鸡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被告宝鸡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千阳县X乡政府办公楼工程过程中,与其公司达成了租赁钢管、扣件等搭架设备的协议。双方口头约定了计付租赁费价格的事项后,被告公司支付定金500元后,使用租赁物至2008年7月主体工程完工,被告宝鸡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家坳工地的材料保管员马绪明与他公司进行了租金结算,计付租金和丢失钢管等租赁材料的损失共计x.91元。现其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65.76元。
被告宝鸡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他公司租赁原告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的钢管等搭架设备属实,对于计付的租赁费和丢失部分租赁物的损失总额无异议。但原告在索要租赁费过程中,强行从工地拉走龙门吊设备一套,因此愿再给付原告x元的租赁费,剩余部分应与龙门吊被扣期间所产生的收益相抵,原告应返还他公司的龙门吊设备。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达成租赁钢管、扣件等搭架设备的协议,用于被告承建的千阳县X乡政府办公楼工程。双方对于租赁价格达成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00元,并约定该工程主体项目完工后一次性结算给付租赁费。2008年7月26日被告宝鸡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家坳乡政府办公楼工程主体完工,工地材料保管员马绪明与原告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对租赁物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累计租赁费和丢失租赁物的损失共计x.91元。结算后,被告对此租赁费一直未付,至2008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拉走龙门吊一套。原告与被告协商给付租赁费事宜未果后,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65.76元(605天×x.91元×0.031%=3365.7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以下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2008年7月2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马绪明与原告公司结算的租赁费帐目清单;2、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千阳县支行查证的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同期贷款利息为2249.88元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宝鸡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钢管、扣件等搭架设备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租赁协议虽对于支付租赁费的时间没有约定,但被告使用租赁物届满时已近一年,依法应当由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费,而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仍未支付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数额,应按法院依法查证的数额确定。被告对于原告扣留龙门吊设备而产生的收益用以抵顶租赁费的答辩意见,因该行为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租赁费x.91元,并支付应付租赁费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249.88元,共计x.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宝鸡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文渊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