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辉,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付某,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知被告性格怪异、不合群,常为小事和我争吵,尤其被告不孝顺我母亲让我无法忍受。2011年1月,我外出打工3个月,被告不闻不问,我回来后,也对我不理不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共同经营车辆,给家中盖了三间房,感情很好。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是见异思迁,被告因生理状况,为能给原告传宗接代,至今还吃药打针,受尽痛苦,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依法登记后结婚共同生活。到2004年时因双方尚未生育,在原告父母提议下,双方同意抱养一女儿付某,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元月原告去西藏打工,3个月后返回,2011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较长时间后,因未生育抱养女儿,证明双方婚后感情是比较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所主张的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所以,原告的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人民陪审员朱小斋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