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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XX,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

委托代理人杭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服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XX服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XX、董X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服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成衣质检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每月工资人民币6324元。2009年3月中旬,被告由于遭遇金融危机,突然要求原告回家等消息,2009年4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领取薪水时,被告知已被开除。原告认为,被告以莫须有的借口,在未经任何调查程序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现原告起诉要求双方自2009年3月1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被告补发原告自2009年3月11日至恢复上班之日期间的工资(按6324元/月计算);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4月起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费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的住宿费390元、餐费补贴163元、交通费171元。

原告石XX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岗位;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3、录音资料(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周XX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一开始并未开除原告,而是让原告回家去等消息,其后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中13时48分的一段录音证明原告当时没有伪造单子,被告的解除理由不存在;

4、工作联系单(英文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可自由调整的,并不是固定的工作时间;

5、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6、(1)2009年5月22日11时21分原告发给人力资源部周经理、周经理当天回复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要求将2009年3月2日至3月6日期间的报销费用予以报销,周经理予以推脱;

(2)2009年5月21日周经理给原告等人发送的邮件,证明报销的单子已经全部递交给被告了,当时周经理承诺3天内予以解决,其借口是发票有问题,但是一直没有明确哪些发票有问题;

(3)2009年5月20日原告发给周经理的邮件,证明原告要求及早报销差旅费;

7、2009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代理人的函,内容为公司质检部门于2009年4月1日已经被撤销了,原告对其中内容有异议;

8、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9、仲裁庭审笔录,证明2009年3月2日至3月6日期间的报销凭证已给被告,被告表示需要核实;

10、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作报告,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委托案外人单方面对报销发票进行调查,不能作为被告2009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11、孙XX名片,证明孙XX兼任被告裁剪主管,系高级管理人员,孙XX作出的被告工会意见不足以作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12、(2010)沪闵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电子邮件是真实的,被告具有报销制度。

被告XX服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XX服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适用不定时工时制;员工如果要加班必须要有一定的条件;原告要尽职不懈的工作;原告应遵守员工手册;若原告发生疏忽过错或者不诚实行为被告可以立即终止合同并无需支付补偿金;

2、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质检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3、员工手册,证明原告的职务属于C级员工、原告应当享受的差旅费标准、被告单位报销方式、构成严重过失的行为;

4、原告签署的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仔细阅读员工手册并对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员工手册经工会确认;

5、2009年3月10日会谈记录,证明原告知晓针织团队人员书写工作时间不符合实际工作情况,有虚假报销费用情况;

6、原告填写的2009年3月5日检验报告,证明根据原告记录,其工作时间应当是上午9时至11时;原告当时在嘉兴XX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检验货物;

7、A公司工厂大楼门口监控录像光盘,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5日11时51分49秒进入该工厂,与证据6上记载的工作时间严重不符,违反员工手册9.3.3条规定的内容;

8、2009年3月10日与原告同部门另外一位员工吴XX的会谈记录,印证了证据7的证明内容;

9、A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2008年末到2009年初在A公司驻厂的时间;

10、A公司说明,证明原告的行为触犯了员工手册第9.3.3条的规定;

11、宁波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驻厂时间;

12、B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的行为触犯了员工手册第9.3.3条的规定;

13、广东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行为触犯了员工手册第9.3.3条的规定;

14、2009年3月10日与原告同部门员工何承宝(已离职)面谈记录,证明原告等人存在工作时间填写不实等诸多问题;

15、朱XX(已离职员工)面谈记录,证明质检人员存在虚报差旅费、向供应商索取财物等问题;

16、原告填报的在A公司出差的报销单(英文件)及报销单据(结合被告的证据9),证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有大量天数未前往嘉兴出差,但是却虚报了大量出差的报销单,金额过万;且不同时间填报的报销单后所附的发票有严重的连号现象,存在明显冒领报销费用的行为;

1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9.3.3条而解除劳动合同;

18、工会出具的意见,证明解除合同已经告知了工会,工会同意解除;

19、(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6月原告的综合保险已经由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缴纳,并正常缴纳至2009年8月,说明原告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请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0、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函件、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处的质量控制部门已经撤销了;

21、原告在B公司及C公司出差期间的报销单及所附的发票,证明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11.2.4条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填制报销单,虚构餐膳及住宿的费用;

22、原告2009年3月初提交的报销单及发票(未报销),证明原告填报的报销费用724元中部分是不实的,其中2009年3月5日、3月6日两天的出租车发票是连号的;住宿费中,原告的报销额度是150元-300元/晚,当日出差的另一员工(吴正清)与原告是同性,两人应当合住一间房,故其报销额度最高是150元,但是填报的住宿费是390元;餐饮费中,原告提供了150元的两张整票,显然不符合报销规定;而2009年3月2日午餐费15元没有发票;

23、报销单格式的翻译件,帮助法院了解证据中报销单据的相关内容;

24、证人孙X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作为工会主席了解到原告等人存在谎报工作时间、索取供应商财物、虚报冒领差旅费用等情况后,证人与工会委员讨论后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

25、(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另一位员工何XX(质检岗位)起诉被告后已撤诉。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17、18、19、20、21、22、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第一、二页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三页上原告签字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当天9时未到工厂;对证据8中签名无异议,对其余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至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均是事后补充;对证据14、1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中报销单有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人在担任工会主席外还担任生产部经理,属于公司高管,在身份上存在冲突;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4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属于英文件,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4、15、16、17、18、19、20、21、22、23、24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至13,由于被告的供应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证据25,由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成衣检验职务,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月工资为6324元。2009年3月5日,原告在A公司检验报告上注明时间为9时至11时,在备注中载明“大货在11时检验结束”。而A公司大楼门口监控录像反映,原告与其他员工于当日上午11时51分进入该公司。2009年3月10日,原告主管、被告人力资源部员工以及被告工会主席与原告进行面谈,原告在面谈中表示,知道针织团队中人员所写的工作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有时习惯上先查货,结束后才补填时间,在第一单上的时间应该是正确的,认可公司关于时间需要按实际填写的要求;担保自己没有虚假报销,如餐费报销,可能有不准确,有虚报,酒店和餐费大都在公司最高限额中自己节省下来,会与工厂吃饭,由工厂请客,但没有跟供应商去KTV、酒吧。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9.3.3条,由于原告外派工作期间内谎签早签工作时间,谎报工作,伪造公司记录和文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会对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予以同意。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9年3月13日。2009年4月24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9年3月1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工资;缴纳2009年3月11日至裁决之日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1月10日至3月11日超时加班工资5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万元;支付2009年3月2日至3月6日出差住宿费390元、餐费补贴163元、交通费171元。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此案,原告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8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被告公司质检岗位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被告员工手册中规定,检验人员属于C级员工;第一次犯严重过失将受到解聘并无任何补偿,其中严重过失包括:对于员工谎签代签早签到达时间,谎报出外访客无故缺勤的,发现三次以上(含三次)者;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虚报冒领或挪用公款等行为并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工作疏忽或渎职导致公司经济或声誉蒙受重大损失;谎报工作,以任何形式伪造公司记录及文件;向公司提供假证明或提供任何虚假个人信息;利用工作之便,谋取额外收入;向下级借用钱财或从客户等服务对象处收受金钱财物。差旅费标准为:C级员工150元/晚至300元/晚(同性别2人一间);出差期间餐费标准:C级员工按照每天80元上限计算,以当地实际发票进行报销;出差期间的公务计程车费凭车票报销;当月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报销,过期车票将不能作为报销凭证。3、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报销单据,原告在A公司以及C公司出差期间向被告报销的发票中出现大量发票连号以及未按照实际发票报销的情况。4、关于原告尚未报销的发票中(2009年3月2日至3月6日期间),交通费发票16份共计金额176元,其中9份出租汽车发票属于连号,原告申请报销交通费171元;2009年3月5日住宿费发票390元,原告申请报销390元;餐费发票2份(一份为100元,另一份为50元),原告申请报销餐费163元,其中包括2009年3月2日午餐费15元,2009年3月5日早餐费10元、午餐费25元、晚餐费38元,2009年3月6日早餐费20元、午餐费20元、晚餐费3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费用已经部门经理批准,应当予以报销;并非每次就餐的饭店均有发票,且原告餐费标准为每天80元,被告应当报销餐费;2009年3月5日原告与另一名员工吴XX(同性)确实在一起出差,但是原告属于针织部组长,经理同意可以单独住宿,其住宿标准应当为每晚420元,原告要求报销390元符合规定。被告则表示,该期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9份连号,不同意报销,仅同意报销81元;同意报销2009年3月2日餐费15元,其余餐费与原告申报不符,不同意报销;由于2009年3月5日当天原告与同性同事一起出差,根据公司报销规则,被告同意按照上限报销住宿费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在A公司检验期间填写的检验单时间与其实际工作时间存在明显不符,应当属于谎报工作,伪造公司记录以及文件行为,构成了被告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过失。其次,原告在A公司以及C公司出差期间,使用连号发票进行报销,也属于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因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09年3月11日起的工资以及缴纳综合保险,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对质检岗位的员工申请不定时工时制,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2009年3月2日至3月6日的费用,经本院根据被告报销制度和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原告提交的餐费发票,确定被告应当支付餐费补贴163元;交通费中,原告提供的9份连号发票不应当报销,其余交通费86元应当报销;被告还应当报销住宿费1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服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石XX报销交通费86元、餐费补贴163元、住宿费150元;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支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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