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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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某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某、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某(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某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某(原审原告):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某。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建业广场X号楼东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某(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住所地:信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某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某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贸公某)、被上诉某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以下简称平桥支行)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贸公某于2006年7月6日以平桥支行为被告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平桥支行偿还借款(略).64元(其中本金(略)元,利息(略).64元),其后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某用。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桥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中贸公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和变更诉某请求申请书,申请追加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为本案第三人,请求判令:解除中贸公某与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尚未处置的债权x万元返还给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将相应的债权转让价款5074万元返还给中贸公某,并要求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赔偿其实际经济损失2967万元,承担本案诉某。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24—X号参加诉某通知书,通知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某后,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秦健、王军,中贸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京宝,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李某乙辉到庭参加诉某。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于2011年8月8日将委托代理人秦健变更为郭亚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中贸公某、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业公某)、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海东公某)与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将其拥有的本息合计18.x亿元的债权资产包通过拍卖以6505万元价款转让给中贸公某、中业公某及海东公某,债权转让价款比例为3.583%。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所转让的债权中包括对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地区明港支行融贸公某享有的债权(略).64元。2005年11月18日,拍卖人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某与买受人中贸公某、中业公某、海东公某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该拍卖行又与这三家公某签订了关于中业公某、海东公某、中贸公某联合买受拍卖标的的分配情况的说明:买受人中业公某取得平顶山郏县农行剥离的贷款94户本息合计约为1.x亿元的债权;买受人海东公某取得河南盛达德实业有限公某本息合计约为1.x亿元的债权;买受人中贸公某取得洛阳、济源6183户本息合计约为4.x亿元的债权,信阳、驻马店377户本息合计为2.x亿元的债权,平顶山叶县农行等四支行剥离的贷款124户本息合计为2.x亿元的债权,信阳息县土产日杂公某等137户本息合计为5.x亿元的债权。2006年6月29日,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与中贸公某、中业公某在《今日安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某。2005年12月14日,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与海东公某在《河南商报》上就转让给海东公某的债权发布了债权转让公某。

2008年7月30日,中业公某与中贸公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业公某将其拥有的1.x亿元债权转让给了中贸公某。2008年12月5日,中业公某与中贸公某在《河南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某。2008年12月30日,中业公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中业公某将1.x亿元债权转让给了中贸公某,中业公某不再请求任何权益,不参与本案诉某。2008年8月20日,中贸公某申请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某。2008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某。海东公某已通过诉某方式实现债权,且该案已经终审,海东公某表示不参与本案诉某。

中贸公某通过诉某已经终审的案件22起,债权本息为9392.657万元;已处置的债权本息为x.5985万元。现中贸公某实际拥有尚未处置的债权本息x万元,折合购买款为5074万元。

另查明,中贸公某经济损失:1、拍卖佣金:181.7万元。2、律师代理费:105万元。3、公某:10.5万元。4、报纸公某费:6.05万元。5、诉某、保全费:61.75万元。6、借款利息:(1)2005年11月29日,宋惠华借给中贸公某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2)2005年11月30日,曹新江借给中贸公某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3)2005年11月26日,郑州市红厨饮食有限公某借给中贸公某7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4)2005年8月10日,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某借给中贸公某1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5)2005年11月29日,河南快捷高速公某服务有限公某借给中贸公某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7、中贸公某自有资金2100万元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中贸公某、中业公某和海东公某与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08年4月14日以前,双方当事人均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此后,中贸公某在对其所受让的债权追偿过程中,因政策变化,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请追加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为第三人,请求解除未处置的x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中贸公某、中业公某和海东公某与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包括了对国有商业银行自办公某的债权和其他债权,系整体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中贸公某请求解除尚未清结部分债权转让协议,应予支持。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答辩称仅解除其中一笔债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中贸公某将尚未处置债权本息x万元返还给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按中贸公某购买该债权时的比例返还相应价款5074万元,对中贸公某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赔偿,中贸公某要求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进行赔偿的请求过高,且对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不公某,不予支持。拍卖佣金、公某、报纸公某费系债权转让时发生费用,应当按所实现债权与受让债权的比例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诉某、保全费系在实现部分债权过程中的正当费用,不予赔偿。中业公某的债权已转让给中贸公某,且中业公某表示不参与本案诉某,原审法院不追加为第三人。海东公某所受让的债权已通过诉某的方式实现,案件已经终审,无法恢复原状。中贸公某受让的部分债权已通过诉某或其它方式处置,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已消灭,亦无法恢复原状。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作为第三人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贸公某、中业公某和海东公某与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未清结债权x万元部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贸公某将x万元债权返还给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同时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向中贸公某返还相应价金5074万元;三、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贸公某拍卖佣金、公某、报纸公某费损失154.64万元及购买债权的利息损失(5074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中贸公某的其他诉某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贸公某负担x元,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负担x元。

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上诉某:一、本案原审程序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剥夺了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在本案中的程序权利。1、中贸公某变更诉某请求后,本案的被告实际上已经变更为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原审法院将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列为第三人,程序严重错误。2、2005年12月9日,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与海东公某、中业公某以及中贸公某共同签订了对本息合计为18.x亿元债权一次性转让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中贸公某作为三个受让人之一,无权单独起诉某除债权转让协议;且海东公某和中业公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某。3、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中贸公某的控股股东乔桂兰系涉案债权拍卖转让时的中介机构的关联人员,根据政策精神,本案整个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归于无效。原审法院遗漏了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提交的上述关键证据,严重违背法律规定。

二、即使不考虑原审法院上述程序性瑕疵,中贸公某在本案中也无权主张某丁除合同。1、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与中贸公某等受让人之间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限制转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某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对于商业银行1999年至2000年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某的其对自办公某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某亦不得对外转让”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中贸公某受让的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从平桥支行剥离的债权中并未包括平桥支行对其自办公某的债权,中贸公某曾以其受让的对明港支行融贸公某的债权对平桥支行起诉,但并未获得法院最终支持;且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从平桥支行受让债权的时间是2000年5月份,并不在《通知》规定的“1999年至2000年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某”的时间段之内。2、即使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与中贸公某等受让人之间转让的债权存在限制转让的情形,该债权转让合同也将因违反了国家政策和社会公某利益而归于无效,中贸公某可以选择主张某丁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但无权主张某丁以解除。原审法院应驳回中贸公某解除合同的诉某请求。原审法院支持中贸公某解除合同的诉某,适用法律错误。

三、假设中贸公某有权主张某丁除债权转让协议,也不应部分解除,而应全部解除。2005年12月9日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与海东公某、中业公某以及中贸公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8.x亿元资产包一并转让给三受让人,而非将整个债权按份额分别转让,也未就单笔债权签订转让协议,如果转让合同存在解除事由,应当是整个债权转让协议全部解除。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已经履行部分,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对已经结清的债权不予返还,违背了法律规定,剥夺了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对已经履行部分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救济权利。

四、原审法院判决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返还相应价金,赔偿中贸公某的拍卖佣金、公某、报纸公某费损失以及购买债权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贸公某的诉某请求,判决中贸公某承担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在本案中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某、律师费等。

中贸公某答辩称:一、本案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1、原审将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中,包含有若干笔对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下属支行自办公某的债权,根据《通知》规定,对于涉及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某债权所引发的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将金融资产管理公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某。原审据此将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某正确。2、中贸公某与海东公某、中业公某形式上虽为同一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是三方联合、分别购买债权,三方所得债权数额及相应的债务人、担保人各不相干,并各自支付价款;海东公某就其受让的债权与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单独进行债权转让及催收公某,且其受让的债权追偿案件已经终审,作为转让标的债权已经消灭,该公某也已明确表示不再参与本案诉某;中业公某所受让的债权也已依法转让给中贸公某并公某。海东公某、中业公某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审不将其列为第三人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无任何违法之处。乔桂兰既非拍卖师,又自始至终未参与本案的拍卖活动,其与受让人的关系和与拍卖人的关系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且根据最高法院法发(2009)第X号《关于审理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6条的规定,并未将拍卖机构或拍卖师列为其为受让人时应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更未规定拍卖机构中的未参与拍卖的其他工作人员为受让人时应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且乔桂兰既非购买人,又自始至终未参与本案标的物的拍卖活动,也不属于关联人。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以乔桂兰的身份为由,主张某丁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二、原审判决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但尚未清结(即未消灭、未实现)的债权x万元部分,判令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返还中贸公某相应价金5074万元,并赔偿相关费用及利息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关于《通知》不适用本案的上诉某由不能成立。中贸公某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成交确认书、标的分配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某等证据证明:本案确系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某债权所引发的纠纷案件,完全符合《通知》的规定。《通知》第一条所述“1999年至2000年”之期间,只是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已有规定的叙述,通知明确指出其适用于“此类案件”,而并非“此期间”的案件。故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称《通知》不适用于本案是对《通知》的曲解,理由不成立。2、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上诉某由不成立。诉某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某利益,应为有效合同。3、在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债权中包含有若干笔对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属支行自办公某的债权,而在债权追偿过程中,因政策变化,根据《通知》规定,对涉及国有商业银行自办公某债权转让案件审理时,应将金融资产管理公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某,调解不成时,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的上述规定,也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审据此解除尚未清结的转让债权正确。4、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论是协商解除、约定解除,还是符合法定情形的解除,均是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97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即使合同全部解除,也会因为一部分标的物已经消灭而无法返还,在此情况下只能折价赔偿,而其折价的依据或标准仍应是原合同的价格。至于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所称已实现的不良债权都是优质的,剩余的都是劣质的没有任何依据。至于海东公某所受让的债权,其在《通知》下发前已终审,依据《通知》规定当然也不存在解除问题。5、原审判决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赔偿中贸公某拍卖佣金、公某、公某费及购买债权的利息损失正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通知》第四条也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被判令解除之后,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拍卖佣金、公某、公某费确系债权转让时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按解除的债权比例予以赔偿是合理的。关于利息,原审判决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赔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中贸公某购买债权时所支付的价金绝大部分系高息借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仅能弥补中贸公某的部分利息损失,真正受损失的是中贸公某而非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公某,且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的上诉,维持原判。

平桥支行答辩称:原审未判决平桥支行承担责任,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上诉某未要求平桥支行承担责任,对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的上诉某求没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诉某程序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就中贸公某尚未处置债权部分解除与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的转让合同关系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乔桂兰分别为中贸公某和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某的股东。

2、在中贸公某尚未处置的债权中,有9笔债权的债务人为国有商业银行自办公某,具体情况是:(1)信阳县银苑融贸有限公某借款本金x元,表内、外利息x元,孳生息x.9元;(2)信阳地区农行地产开发公某借款本金(略)元,表内、外利息x元,孳生息(略)元;(3)信阳地区明港支行融贸公某借款本金(略)元,表内、外利息(略)元,孳生息(略)元;(4)信阳明港银都有限公某借款本金(略)元,表内、外利息(略)元,孳生息(略)元;(5)罗山农行劳动服务公某借款本金x元,孳生息x.4元;(6)息县金穗房地产公某借款本金(略)元,表内、外利息x元,孳生息(略)元;(7)固始金穗实业公某借款本金(略)元,表内、外利息x元,孳生息(略)元;(8)淮滨融贸实业公某借款本金(略)元,表内、外利息(略)元,孳生息(略)元;(9)洛阳融桥实业有限责任公某借款本金(略)元,表内、外利息x元,孳生息(略)元;以上九笔合计(略).8元。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诉某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业公某、海东公某、中贸公某与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中业公某、海东公某、中贸公某对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又进行了分配,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于2006年6月29日在《今日安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某可以印证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对中业公某、海东公某、中贸公某之间就转让债权进行分配是同意的。之后,中业公某将其受让的债权又转让给了中贸公某,中贸公某取得该部分债权转让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海东公某受让的债权已经处置,且该公某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某,故中贸公某起诉某张某丁债权转让合同行使解除权主体适格。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主张某丁审未追加中业公某、海东公某为本案的当事人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讼争的事项是中贸公某在我国金融不良资产政策发生变化后,依据新的政策和规定以原讼争事项为基础对诉某请求和诉某主体作出的变更,不是恶意追加第三人和为规避管辖而实施的行为。基于此,原审诉某程序虽有瑕疵,但未影响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诉某的行使,中贸公某请求追加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为本案第三人的同时,也请求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在本案中客观上的诉某地位与被告基本等同,其在原审诉某期间,针对中贸公某的诉某,也行使了应当享有的全部诉某权利;本案目前的诉某结构客观上未对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的诉某行使造成实质性影响;本院二审作出实体处理便于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有利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秩序的维护,故本院对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就原审诉某程序违法的上诉某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就中贸公某尚未处置债权部分解除与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的转让合同关系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对本案争执债权处置是通过公某拍卖进行的,程序适当。关于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认为“中贸公某的股东乔桂兰同时为争执债权处置时拍卖人公某的股东,中贸公某通过竞拍受让资产包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故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乔桂兰参加了争执债权的拍卖,是债权处置的关联人,影响了争执债权公某、合法处置;其次,《纪要》列举的不适格受让人中也未包括上述情形,故长城公某主张某丁权转让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为维护金融秩序的需要,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就整体资产包中国有商业银行自办公某债权的处理作出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某其自办公某债权的相关案件的处理。而本案中,在中贸公某尚未处置的受让债权中,客观上确实有上述类型的银行自办公某债权,中贸公某也正是基于尚未处置的受让债权中有上述类型的债权,才主张某丁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解除尚未处置部分的受让债权,基于此,本案讼争事项应当适用《通知》内容。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认为本案纠纷事项不适用《通知》的内容,与《通知》颁布的初衷相背离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上诉某为即便应当适用《通知》,也应当根据《通知》中列举的不应当转让的具体情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通知》中明确了不能达成调解意见的情况下,应当判决解除合同关系,并未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鉴于此,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根据《通知》规定也应无效的主张某丁能成立。

上述《通知》颁布后,客观上致使中贸公某对争执债权尚未处置部分中涉及银行自办公某的债权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某丁利,且上述情况的发生是因国家关于不良资产处置政策发生变化所致,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既显失公某,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中贸公某、中业公某与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予解除。原审仅将债权转让合同中中贸公某尚未处置的债权予以解除不当,应对中贸公某、中业公某与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全部解除。鉴于海东公某没有参加诉某,就其受让的债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可另行解决。鉴于中贸公某已经处置的受让债权,涉及诸多债务人,处置的方式也各异,且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丧失返还的条件,对该部分债权以按其在资产包中所占比例扣减相应的受让对价为宜;原审判决中贸公某将尚未处置的受让债权x万元返还给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按该部分债权在资产包中所占比例返还中贸公某相应的受让对价5074万元,并无不当。

对于双方相互返还部分的转让债权的对价的利息、拍卖佣金、公某、报纸公某费,在本案债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系实际损失,鉴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是因政策性变化所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从合理分担风险、公某处理损失的承担考虑,上述损失应由中贸公某和长城公某郑州办事处各半分担为宜,原审判决上述损失由长城公某全部负担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某、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某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某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三、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某郑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某拍卖佣金、公某、报纸公某费损失77.32万元及购买债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50%)。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某负担x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某郑州办事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克磊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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