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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与被害人董××系邻居,2007年11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X路××弄×号×楼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董××发生争执,后挥拳殴打董,致董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董××因外伤致右胸第11肋骨、左胸第7、9肋骨骨折;鼻骨骨折,无明显移位,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自愿赔偿了被害人董××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的陈述笔录,证人全×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对孙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姚介月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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