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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深厚,没有什么矛盾也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某。孩子出生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时有联系,且原告也寄钱回家。2010年11月11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且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并克服各自的缺点,夫妻感情仍可重归于好。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仓

审判员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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