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及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诉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某甲,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自1969年当兵入伍,于1974年复员转业,由被告(原郾城县粮食局)把原告分配到郾城县粮食局第三面粉厂工作,1978年10月10日因原告劳动疲劳过度,造成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轧伤,经漯河市劳动局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全部都是由被告下属单位第三面粉厂支付的,原告伤愈后,继续在被告单位带伤工作,但被告下属单位在年底报表时把原告的名字漏掉,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缴纳养老金及补发伤残待遇,可被告一拖再拖,而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故请求撤销仲裁判决,判令被告一次性补发原告工伤伤残赔偿金x元,并缴纳从1974年4月以来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金。
被告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诉称并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我方同意。2、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伤残赔偿金x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我局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在我局下属单位原郾城县黑龙潭面粉厂干过临时工,原告与原郾城县黑龙潭面粉厂形成的只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种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3、原告要求的交纳社会保险金也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陈某某辩称: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粮食局的起诉。2、陈某某是1974年被分配到粮食局下属单位郾城县第三面粉厂工作,是亦工亦农,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当时粮食局办理的有招工手续。在1978年和1989年粮食局着火,把陈某某的档案烧毁,不存在了。3、陈某某与粮食局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上世纪70年代,根本就没有劳务关系一说。4、根据档案的有关规定,粮食局应举出文乾的档案在何某。《劳动法》颁布后,已取消了临时工,统称劳动者,粮食局没有给陈某某下发书面解除劳动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5、上世纪80年代是计划经济,不是市场经济,工资是国家发放的,不需要临时工,原郾城县第三面粉厂多余人员(包括陈某某)在外安装面粉机,工资是带班的发放,带班的向厂里交有利润,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因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已经有养老金制度,因为当时单位都为职工交纳养老金。综上,应维持仲裁裁决,驳回粮食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1974年4月被原郾城县粮食局下属单位郾城县粮食局黑龙潭面粉厂招收为计划外临时工,天工资为每天1.25元。1984年陈某某离开了郾城县黑龙潭面粉厂,之后,陈某某一直未回到郾城县黑龙潭面粉厂工作。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郾城县粮食局第三面粉厂于1978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因工负伤的报告”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因工负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同时,又提供了一份2009年元月6日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8级伤残。对此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不予认可,称郾城县粮食局第三面粉厂出具的报告是假证,因为郾城县黑龙潭面粉厂变更为郾城县粮食局第三面粉厂是在1984年5月以后,在1978年不可能加盖第三面粉厂的公章,并且该公章与档案局保留的第三面粉厂的印章还不一致,并提供了郾城区档案局保存的原郾城县粮食局(1984)X号文件,文件中显示郾城县粮食局黑龙潭面粉厂变更为郾城县粮食局第三面粉厂的时间为1984年5月,且原告提供的报告中的公章也与档案局保存的粮食局第三面粉厂的原始公章也不一致。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称1984年离开工厂是受厂里的指派,是停工留职。庭审中,原告的证人陈某尧、杨玉山出庭作证。陈某尧证“我是1969年进厂的,担任过副厂长、支部书记。陈某某是1974年进厂的,是合同制工人,我没见过合同,但报表上写的陈某某是合同工,是亦工亦农合同制。陈某某主要干的是机械修理、安装,在这期间可能被轧伤了,面粉厂报销了药费。80年代面粉厂效益不好,人员下乡或者去外地安装面粉机,大概83年或84年,陈某某去外地安装面粉机时,因为他是技术人员,人家也需要这种人才,陈某某就留在那了,厂里从那时起就不再给陈某某发工资了。”证人杨玉山证:“我是80年进厂的,81年或82年被任命为副厂长。84年任命为厂长,中间我被调走过,后又回来了,又任厂长。后来又任副厂长,一直到退休。陈某某是计划外的亦工亦农临时工,工资按月发放,一天1.25元。1984年,陈某某在一个副厂长的带领下去西北给人家安装面粉机,到那后陈某某留在那不再回来了,副厂长回来了。因为当时我们厂效益太差,可能那条件好。陈某某留在那,给厂里办有手续没有我不清楚,给厂里交钱没有我也不太清楚。当时厂里规定停薪留职,要办手续,并向厂里交钱,但大部分(99%)都没有办手续,钱也不交。93年,陈某某回来找我要求转全民工,但没有给他办。”对于张孟尧、杨玉山的陈某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认为二位证人的陈某基本属实。陈某某是计划外临时工,且从1984年就离开了工厂,因此仲裁裁决让我局承担陈某某1974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是错误的。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均向本院提供了一份1975年7月原郾城县粮食局黑龙潭面粉厂的职工登记表,该表显示陈某某是1974年4月进入黑龙潭面粉厂工作的,系亦工亦农临时工,天工资1.25元。另外,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又向本院提供了1985年、1988年和1989年原郾城县粮食系统职工花名册,证明当时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内和计划外)均登记在册,但花名册X有陈某某的名字。对此,陈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名字是粮食局把其名字漏掉,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还存在。
原告陈某某诉称在1984年是受厂里的指派留在外地安装面粉机,是停薪留职,但未向本院提供停薪留职的手续和交纳的停薪留职费用的票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郾城县粮食局于2005年变更为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为陈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1974年1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由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承担,个人部分由陈某某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1974年被原郾城县粮食局下属单位郾城县粮食局黑龙潭面粉厂招收为计划外临时工,工资形式为天工。陈某某即不是正式职工,也非合同制职工,其工资性质为临时用工。陈某某于1984年离开工厂,之后陈某某一直未回到工厂工作,双方的关系已经终止。陈某某诉称1984年离开工厂是受厂里的指派去外地安装面粉机,是停薪留职。首先陈某某未提供停薪留职的手续及缴纳停薪留职的费用票据。其次,原告陈某某的证人也证明陈某某离开工厂,留在外地是因为当时厂里的效益不好,外地需要陈某某这样的人才,而外地的经济又较好的缘故。如果陈某某是受厂里的指派,留在外地,那么陈某某就不是停薪留职,工厂也应继续向陈某某发工资,但工厂从1984年陈某某离开工厂后一直未向陈某某发放过工资。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提供的职工花名册X明从1985年起陈某某就不在职工花名册X。故对原告陈某某该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1996年《劳动法》实施后,打破了临时工界限,临时工与其他职工统称为劳动者,享有同样的社会保险权利。在1984年以前,关于临时工的社会保险,国家并未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缴纳从1974年4月至今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称因在工作中受伤,导致8级伤残,要求享受工伤待遇。陈某某提供的原郾城县粮食局第三面粉厂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同志因公负伤的报告》,时间为1978年10月10日,而郾城县粮食局黑龙潭面粉厂变更为郾城县粮食局第三面粉厂是1984年5月,在1978年不可能出现郾城县粮食局第三面粉厂这个名称,且该报告中的公章也与郾城县粮食局第三面粉厂的公章不一致,故对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陈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陈某某当时未提出,直到2009年才向仲裁委提出,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故对原告陈某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元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晓(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