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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系灯塔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系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洪海、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17时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某灯塔市小小线119公里+200米处与被告黄某驾驶的辽x桑塔纳轿车某撞,致原告受某、车某等物品损坏。原告受某后入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右内踝及腓骨远端骨折、脑震荡。住院125天,花医疗费x.5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辽x桑塔纳轿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x.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75元,伙食费6050元,交通费633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9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x.5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内赔偿,但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其中含事故后在灯塔市公安局交通队事故抵押金x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合理赔偿,超额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并未提出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高,应按城镇收入计算,伙食补助应按15元每天计算,财产损失同意赔偿500元,对原告的伤残无意见,但交通费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所述事实无意见,被告黄某的辽x车某我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对被告黄某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x元,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7时许,原告袁某骑人力三轮车某灯塔市小小线119公里+200米处与被告黄某驾驶的辽x桑塔纳轿车某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两车某坏。原告受某后入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右内踝及腓骨远端骨折、脑震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2天。2010年8月16日,原告入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进行二次手术,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5元。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某驾驶轿车,夜间未保持安全车某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某北向东左转弯过路,没有确认安全通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原告袁某为非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刘美护理。辽x桑塔纳轿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灯塔市中心医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某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其过错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所有的辽x桑塔纳轿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核实为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25天的应为1875元;护理费参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21天,原告诉请护理天数为125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7490.06元;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的为x元;财产损失被告同意按500元赔偿,原告无异议,本院按500元确定;原告的就医交通费188元,鉴定交通费450元,鉴定费890元,应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并未提出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但劳动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获取报酬也是公民的正当权益,原告虽然已年满60岁,但现无证据证明其有退休金,故对被告的辨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2010年2月4日受某,2011年2月23日评残,其误工天数应为379天,原告诉请误工天数为214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标准应参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240.69元。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的x元医疗费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由原告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代替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15元/天×125天)、财产损失赔偿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中的x元;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5552.75元{(x.5-x)×7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代替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误工费9240元(x元÷365天×214天)护理费7490.06元(x元÷365天×125天)、就医交通费188元,共计x.06元。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鉴定费890元、鉴定交通费450元,共计1340元。

四、原告袁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17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242.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5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景伟

审判员陈平

人民陪审员张维柱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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