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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某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50年5月17日出某,文盲,延安市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51年10月3日出某,初中文化程度,系原告丈夫,延安市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树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出某,现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京延国际酒店六楼。

负责人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30日10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轿车在宝塔区X村郭增勤家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李某甲在自己房前撞倒致伤,后被送往延安市医院住(略),2009年11月30日出某。被诊断为:一、右髌骨骨折;二、右膝骨性关节炎;三、I型糖尿病。建议二周后来医院复查床上术肢功能锻炼。2010年12月14日,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2月30日出某。被诊断为:一、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二、右膝骨性关节炎;三、右膝关节僵直;四、I型糖尿病。建议避免暴力、行右膝关节锻炼、口服降糖药物、门诊随诊。2011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去该院复查。2009年11月1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2011年6月18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伤残程度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甲右下肢损伤程度为IX(九)级伤残。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某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故原告诉某法院。其诉某请求为:一、由被告赔偿医疗费x.36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损失费x元、护理费2760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打印费120元,共计x.36元;二、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调解终结,原告的诉某未超过时效;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36元;

证据五: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打印费12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某时效为一年,该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故原告的诉某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其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糖尿病和非医保的费用,此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的标准计算,因伤残鉴定的时间推延,故对此扩大的费用不应承担。因原告已超过劳动年龄无收入,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也只能按照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护理人的收入为标准计算。伙食费应以伤者本人住院的天数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某、调解终结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糖尿病和非医保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书由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依法作出,因其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0时10分,王某驾驶陕x号轿车在宝塔区X村郭增勤家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李某甲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略)31天。被诊断为:一、右髌骨骨折;二、右膝骨性关节炎;三、I型糖尿病。建议二周后来院复查床上术肢功能锻炼。2010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略)16天。被诊断为:一、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二、右膝骨性关节炎;三、右膝关节僵直;四、I型糖尿病。建议避免暴力、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口服降糖药物、门诊随诊。2011年6月14日,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一、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二、右膝骨性关节炎;三、右膝关节僵直;四、I型糖尿病。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x.36元。2009年11月1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某(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2011年6月18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某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李某甲右下肢损伤程度为IX(九)级伤残。2011年6月2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某号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陕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车辆的使用人,驾驶陕x号轿车将原告李某甲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某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诉某费、鉴定费和打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36元、误工费6000元(50元×120天)、护理费2300元(50元×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残疾赔偿金x元(4105元×20年×20%),以上共计x.36元(扣除王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甲付清,并向被告王某支付其已垫付的x元。

二、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王某承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建忠

代理审判员张月华

代理审判员演晴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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