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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8月27日9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并用绳子牵引吴XX骑的人力三轮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周至县境内x+100M处时,因被告人陈某刹车减速,致使吴XX骑的人力三轮车撞在其摩托车上,两车翻入路X排水渠内,吴XX当场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吴XX系车祸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牵引三轮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罗XX的证言,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表、事故调查报告书,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吴XX死亡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申请从轻处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牵引三轮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予惩罚。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胡森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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