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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上诉人郭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受王某雇佣,在其承包的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五厂工作时受伤,该厂是未经依法登记的企业,上诉人也只是临时性的在该厂打工,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起诉该公司是因为公司具有发包过错的连带责任,而非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让上诉人按照工伤处理,严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五厂是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的分厂,王某只是公司的职工,五厂与公司没有任何承包关系,王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五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五厂系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厂,王某是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作为公司职工派往五厂的。认定工伤是法定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依人身损害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并未直接招用上诉人郭某,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郭某也未接受被上诉人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和劳动报酬,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王某周系其职工,五厂系公司下属分厂,亦未举出充分证据,上诉人对其与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也不予认可,故原裁定认定郭某与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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