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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某与被上诉人贾某、高某、原审被告朱某、路某丁、师某、关某、屈某、王某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审被告路某丙(又名路X)

原审被告师某

原审被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被告屈某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顾某与被上诉人贾某、高某、原审被告朱某、路某丁、师某、关某、屈某、王某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贾某、高某于2010年8月1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2、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赔偿额x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顾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亓某生,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朱某、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审被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原审被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师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8日上午,被告朱某、路某丁与高某(系原告贾某丈夫、高某之父,生于1952年)一同前往新乡市X路某丁的亲属办事。当日中午,高某与被告朱某、路某丁等人在新乡市用餐时饮了白酒。当日晚上20时左右返回郑州后,被告朱某提供白酒两瓶,邀请高某与被告关某、顾某、师某、屈某、王某同到郑州市X路某丙任砦北街的“杭州涌金门”酒店就餐。当晚22时左右就餐结束后,被告朱某、关某帮助高某拦截出租车一辆,由高某自行坐车离去。离开酒店后,高某在黄河路X路某丙下车,又乘坐另外一辆出租车,在郑东新区X路X路某丙近下车,后被发现在郑东新区X路X路某丙近坠落东风渠溺水而亡。事故发生后,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的死因出具了豫郑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理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法医病理诊断显示:1、冠心病;2、肺淤血、水肿;3、肝、肾、脾淤血;4、脑淤血、水肿。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结果显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67mg/x。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对身体有害,但仍不控制自己的饮酒量,以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高某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召集者,有义务保障宴会参加者的人身安全,但其明知高某中午已经饮用白酒,却仍放任高某晚上再次饮酒,并任由高某自行离去,其对于高某之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关某、顾某、师某、屈某、王某在与受害人高某同桌共饮后,负有将其妥善安排的义务,但上述被告因未履行此义务,以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上述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路某丁虽未参加事发当晚的酒宴,但因高某之死与其邀请高某为其办事有一定的关某,故其作为受益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路某丁、顾某、屈某关某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朱某、路某丁分别承担5%、被告关某、顾某、师某、屈某、王某分别承担2%赔偿责任为宜。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及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x.20元,原告要求丧葬费按x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某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路某丁、师某、关某、顾某、屈某、王某赔偿原告贾某、高某因高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以上共计x.20元的20%即x.64元。其中被告朱某、路某丁各负担x.41元,被告师某、关某、顾某、屈某、王某各负担601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路某丁、师某、关某、顾某、屈某、王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负担2060元,被告朱某、路某丁、师某、关某、顾某、屈某、王某各负担350元。

顾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高某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劝酒的事实。高某溺水死亡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人喝酒没有直接因果关某。高某在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人喝酒后的去处及时间、状态不明。高某在黄河路X路某丙车后又去了希腊神话夜总会。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顾某承担2%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高某的死亡,可能是酒精、也可能是被害、也可能是迷路,即使是酒精原因,也不一定是与包括上诉人在一起喝酒的酒精导致,即使是与包括上诉人在一起的人喝酒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三、诉讼费的判决不合理。诉讼费的承担应依照判决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综上,上诉人顾某在高某的死亡上不存在任何过错,高某的死亡也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某,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的判决部分,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贾某、高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仅仅因为黄河路X路某丙有一个希腊神夜总会,上诉人就推定受害人去了该夜总会,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的凭空想象。受害人高某的醉酒与溺水死亡显然有一定的因果关某,上诉人作为共同进餐喝酒之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否认识与是否劝酒没有必然的因果关某,酒桌上刚刚相识的人相互劝酒是正常之事。二、关某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共同饮酒的先行为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即饮酒人之间有相互关某、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决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侵权法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符合公序良俗。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高某在黄河路X路某丙叉口转乘出租车及其后的情况系出租车司机张某在公安机关某作笔录中陈述的。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8日晚,高某饮酒结束后要推别人的自行车离去,说明其确实饮酒过量,无法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和意识,有可能会对其自身造成伤害。上诉人顾某及其他六名原审被告当晚与高某共同聚餐饮酒在先,酒宴结束后均应对高某负有照顾某务,但却任由高某自行离去,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高某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上诉人承担2%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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