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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濮阳市田某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田某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濮阳市田某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是家族式经营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田某华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息每万元一千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借款十天后,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某,其签字后加盖了被告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濮阳市田某种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是收了原告的钱,但两三天后,原告及其兄弟张某乙松将该款提走,后原告母亲拿着欠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的名,盖的章。原告提款时并未带欠据,所以被告公司人员也没要。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钱,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乙现金x元整(贰万伍仟元)(年息每万元1仟)田某种业田某田某华(手)无章2010年4月1日”,后原告母亲桑某某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某,田某在欠据上加盖了濮阳市田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且予以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已给付欠款为由拒付,2011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原、被告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若给付原告欠款,应及时将借据收回,或在给付原告欠款时让其出具书面证明。被告所提交的录音只能显示原、被告就是否还款一事发生争执,而不能证明原告已承认收到所诉欠款,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原告主张某乙利后,未给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双方约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田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濮阳市田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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