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当事人须知、廉政监督卡。同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2011年6月20日及9月1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田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碧云均到庭参加诉某,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田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自结婚以来,长期打闹,没有一点感情,特别是2008年2月12日,被告指示其娘家人殴打原告,砸坏家具,并于2008年上半年,被告偷卖原、被告在郑州共同经营的旅馆,将所得款x元左右据为己有。原被告至今未与原告两位老人分家另过,审理中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认可的部分均为家庭共同财产。另被告所称的网吧转让费x元已全部用于还债、为被告看病及去郑州开旅馆等消费支出。2009年6月20日,贵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来,被告不思悔改,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第三某诉某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其变卖郑州旅馆的现金x元由全家均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没有一点夫妻感情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且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为了家庭及孩子,原被告相濡以沫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婚后与河南省卫辉市一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下一男孩,原被告才经常吵架,并非因为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才吵架的,被告并没有过错。另被告一直在家操持家务,长期劳累致使被告患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无法独立生活。原告所述被告指示其娘家人殴打原告,砸坏家具不属实,2008年春节,被告娘家人到原被告家劝原告与被告和好,因为原告大骂被告娘家人致使发生纠纷,并非故意去殴打原告。原告所述2008年上半年,被告偷卖原被告在郑州共同经营的旅馆也不属实,郑州的旅馆本来由原被告两人共同经营,但自从原告有了外遇后就无心再经营旅馆,被告身体又不好,文化程度也不高,自己无力独自经营该旅馆,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将旅馆转让给他人,转让费被告均已用于日常花费及看病支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合法妻子有权利支配该笔转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且孩子均已成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但为了家庭和睦,被告愿意原谅原告,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辉县X村的南院11间及北院9间各带院落一处、2006年原告转让网吧的转让费x元、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x.98元、三某、小四轮拖拉机一辆、电脑一台及大衣柜一个,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另要求必须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辉县X村西头的北院9间带院落一处判决归被告所有,且要求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生活扶助金五年,共计x元,因原告婚内与他人同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某能否支持。
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
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扶助金及精神抚慰金能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与孙某群中国移动通信话费清单一份及使用过的安全套一个,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话费清单非常模糊,且没有中国移动公司印章,故实现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使用过的安全套也实现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的话费清单字迹模糊不清,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提供的安全套无法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1年5月26日、5月27日李志娥、李红云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卫辉市的李艳霞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其有婚外情。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李红云及李志娥是李艳霞的前小姑及婆婆,其两人出具的证言带有感情色彩,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一栏的信息虽与原告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相符,但不能由此证明原告就是孩子的父亲。
经认证,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证人李红云及李志娥是李艳霞的前小姑及婆婆,但因其两人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相互印证,且出生医学证明上孩子父亲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信息均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田某军的协议一份,以证明位于辉县X村西头的北院9间带院落一处不是原被告买田某军的,而是附条件借用田某军的。
2、2011年6月12日及6月17日辉县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位于辉县X村西头南院的北屋五间及东屋三某是原被告婚前原告与其老人所建,且证明被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耕种自己的2.5亩地,并自立户头,领取粮食直补款。
3、2010年度辉县X村X组补贴发放签名表三某,以证明被告自立户头领取粮食直补款并耕种自己的土地。
4、证人韩某荣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韩某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村,系原告之婶。位于辉县X村西头的北院9间带院落一处是我的房子,原来是我本家叔田某武、田某在那里住,后来田某武和田某两家一直闹矛盾,我就让田某在那儿住了,当时我儿子过事,田某借给我4000元,到现在还没有还,证明人为冯长水的证明是当时达的协议,我并没有将房屋卖给田某。以证明位于辉县X村西头的北院9间带院落一处是韩某荣的房子,其并未将房子卖给原告,4000元现金是原告借给韩某荣儿子结婚使用的,韩某荣将房子抵押给原告。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不符合借贷关系的要件,位于辉县X村西头的北院9间带院落一处是原被告出4000元购买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1年6月17日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1年6月12日的证明及证据3,被告认为原被告一家人的全部地都是由其自己耕种的,原告根本不管地,且被告领取的粮食直补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韩某荣已将位于辉县X村西头的北院9间卖给原被告了。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四份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28日苏小坡证明及2011年5月25日辉县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网吧卖了x元,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用原被告家1.84亩地,补偿款共计x.98元。
2、韩某荣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韩某荣已将位于辉县X村西头的北院9间房带院落一处卖给原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是断章取义,证人韩某荣已出庭作证,该录音证据实现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人韩某荣当庭的证言不一致,但因证人韩某荣当庭的证言与原告提供原告与田某军达成且注明证明人为冯长水的协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某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第三某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辉县市王敬屯卫生院自动血流变粘度检测报告单及辉县X镇卫生院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扶助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病已治愈,故不同意支付生活扶助金。
经认证,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调取原被告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晓,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均已毁损灭失。现原被告仍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另过。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辉县X村西头的北院9间带院落一处产权不属于原被告所有。原告曾两次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河南省卫辉市的李艳霞同居并于2010年生育一男孩。2011年6月8日,辉县X镇卫生院诊断被告的病情为:高粘血症,医生处理意见:1、按时服药;2、定期复查。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诉某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第三某又起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与他人生育一男孩,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某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由全家均分的诉某,因被告否认原被告经营的郑州旅馆转让后获得的转让费是x元,庭审中被告只认可转让郑州旅馆的转让费是x元都用于平时的生活开支已消费完毕,且该笔转让费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如果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某,因本案中原被告并未与原告两位老人分家另过,原被告均认可的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诉某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家庭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的份额。关于被告辩称因患病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扶助金x元(按500元/月X5年)的诉某,因被告确实患有慢性疾病长年需要服药治疗,且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扶助,根据被告的病情,被告的该诉某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被告该诉某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某,因原告确实存在过错,且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原告理应赔偿被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但因被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故本院对被告该诉某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三某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原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某生活扶助金三某元、精神抚慰金二万元,共计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人民陪审员郭天保
二0一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