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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持已过期驾驶证酒后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从福州市往厦门市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84KM+100M处,与前方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林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某于同日2时25分25秒用手机(号码为X)向莆田某指挥中心报警,后被告人林某被送往莆田某民医院抢救,并在该医院被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抓获。同日3时10分,经该交警大队委托,莆田某民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林某的血样并送检。同月10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从被告人林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24.2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同日,该交警大队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

审理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该事故造成的双方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接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持已过期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林某持已过期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故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某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黄志强

人民陪审员吕桐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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