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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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下岗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隆国,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舒某某随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顺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亦鹃、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雪玲担任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隆国,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因其叔杨尚昆(化名)被舒某某殴打一事找舒某某,彭某进入舒某宿舍,质某舒某某打了他的老叔怎么办,舒某某没说什么,彭某就用拳头朝舒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将舒某某打倒在地,并对舒某某拳打脚踢,后公司老总赖某某赶到制止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舒某某的伤属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舒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中午,他与本公司职工杨尚昆(化名)发生矛盾,当晚其在宿舍准备休息,本公司职工杨某带着被告人彭某进入宿舍,被告人问起其与杨尚昆(化名)发生的事,其刚要解释,被告人就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一拳,紧接着对其拳打脚踢,还用塑料桶砸其的头部,将桶砸烂。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左侧第12肋骨横断性骨折,构成两处轻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4,853.46元。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表异议,针对民事赔偿,彭某提出误某、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与杨某到珠山腾飞锰业公司舒某某宿舍,顺手将宿舍门关闭,彭某质某舒某某中午为何要打彭某叔叔杨尚昆(化名),舒某某没说什么,彭某就用拳头朝舒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后将舒某某打倒在地,并对舒某某拳打脚踢,还用一个提水的塑料桶砸在舒某某头顶部,将桶砸烂。后公司老总赖某某赶到,敲门制止并报警。

舒某某受伤后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6868.76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某某外伤致:左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建议:医疗费参考已用的医疗(包括住院及住院前门诊)发票,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考虑营养费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2011-2012年度)的通知》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舒某某受伤所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868.76元;2、误某6300元(略);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略);4、护某2616元(略);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160元;7、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1170元。合计经济损失20,622.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7日晚,彭某因为他与彭某一熟人发生矛盾,跑到珠山腾飞锰业公司他的宿舍,将他头部、左太阳穴、身上多处打伤;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经过公司员工宿舍,有个员工告诉他二楼有人把门关了打人,他就上去用力敲门,叫了几声,一个人开门,他进去看到舒某某躺在地上,打人的“胖子”(彭某)和开门的男子站在房内,他制止“胖子”时,“胖子”还想打他,认为公司没处理好其叔被打的事,后来就报了警;

3、证人杨顺(化名)的证言,证实了“胖子”(彭某)在其宿舍对同宿舍的男子(舒某某)拳打脚踢,还用塑料水桶打,公司老总来了制止没打了;

4、证人杨尚昆(化名)的证言,证实他与彭某的父亲以前是同事,彭某他叔叔,因为舒某某与他发生矛盾打了他,彭某知道后就打了舒某某;

5、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舒某某外伤致左面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穿孔。建议:医疗费参考已用的医疗(包括住院及住院前门诊)发票,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考虑营养费500元;

6、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在珠山腾飞锰业公司办公楼二楼宿舍;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被害人舒某某的出生日期;

9、医疗费发票、车某、工资证明,证实被害人舒某某伤后花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以及月工资收入情况;

10、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案发当晚,他酒后与杨某到珠山腾飞锰业公司二楼舒某某的宿舍,问舒某某打伤他叔杨尚昆(化名)的事怎么办,他见舒某豫不爽,就上去一拳打中舒某脸部,舒某地后,他用塑料水桶朝其头部打去,打了四五拳,踢了三四脚。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琐事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舒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彭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判处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舒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舒某某主张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其超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略)

二、被告人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舒某某的经济损失20,6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顺荣

审判员谢亦鹃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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