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平安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等书证,还款凭证,本院(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赔了赃款人民币x元,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平安银行人民币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