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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8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略)顺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0月16因犯抢劫罪被(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24日因非法持有假币被(略)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0月14日因抢夺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昌平区看守所。

(略)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于在(略)昌平区X镇大东流市场内,盗窃王某某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现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发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双玉娥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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