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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出站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2本《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100份),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核查发票结果,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司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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