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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江苏南通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32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将徐某(已判决)所窃的大量赃物某钱款,藏匿于其住处江苏省南京市大厂荣盛水景城天璇苑X幢X单元X室。期间,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底、2008年3月5日先后两次陪同徐某携带部分赃物,至浙江省杭州市销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获取赃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后存入户名为陈某、陈某的账户内。

2008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得知徐某被抓获后,将藏匿于上述地点的部分赃物某移到牌照为苏x的轿车内和徐某母亲的住处。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销赃地点照片、藏匿赃物某点照片、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查询存款明细、销赃清单、搜查笔录等书证、物某、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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