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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诉被告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前后相邻。2011年4月13日上午被告将原告种植在屋边的榉榆树10棵、桂花树1棵砍掉,并将原告宅前用于护坡的水泥板敲坏15块。原告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树林款人民币1885元、拍照费70元及修复水泥板15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分别于1994年12月18日签订的定议书及1995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平面图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调换承包地后的土地分界;

2、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树林损失;

3、照片14张及拍照费发票70元,用于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

4、崇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倪某某辩称,对砍掉原告的10棵榉榆树、1棵桂花树及敲坏原告宅前用于护坡的水泥板15块的事实均无异议。因为原告种植树木的土地是崇明县X村里不让原告种树,原告又不支付土地使用费,所以将树砍了。原告竖立的护坡水泥板侵占了被告的承包田,所以将水泥板敲碎。另外,原告在4年前将被告的茶叶树砍掉,也是引起本案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证明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陆某某、倪某乙、黄某某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种植的树林并非在其承包地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平面图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种植的树林并非在其承包地上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崇明县公安局港西派出所对蔡某、倪某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各自在派出所的陈述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前后相邻,被告的住房在原告的南面,双方的房屋之间有一水塘,原告在水塘的北坡竖立了一排水泥板。2011年4月13日上午被告将原告种植在屋边的榉榆树10棵、桂花树1棵砍掉,并将原告用于护坡的水泥板敲坏15块。原告随即报警,崇明县公安局港西派出所接警后,委托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砍的树林进行估价鉴定。2011年4月20日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崇价鉴(2011)字第某号鉴定结论书,对10棵榉榆树、1棵桂花树的价格鉴定总值为1885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倪某某因故意毁损财物被崇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修复水泥板15块的请求,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故意毁损原告种植的树木,其行为显属违法,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种植树木的土地系崇明县X村某队的,但该土地不管是不是崇明县X村某队的,被告均无权擅自将树林砍伐,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费人民币1885元和承担拍摄树木照片费人民币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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