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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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7月8日因犯流氓罪、盗某、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1月22日被假释,1997年5月10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26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成某,河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受崔信桥(已判刑)指使,在修武县永乐粮机集团招待所X房间将孟某捆绑,抢走现金32700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该事实,有被害人孟某陈述、同案犯崔信桥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抢劫数额巨大,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又系累犯,另有自首情节,建议在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系崔信桥一手策划,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请求对其判处十年左右有期徒刑。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意由崔信桥提起,具体犯罪亦由崔信桥策划,有关犯罪条件又由崔信桥制造,并且生效判决也已确认了崔信桥系主犯,所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系主犯不能成某。被告人王某本案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并在此期间的十多年未再实施新的犯罪,当庭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崔信桥(已判刑)预谋对洛阳市X村民孟某实施抢劫。1998年3月4日,崔信桥假意一起收购黄豆随孟某来到了修武县X乡,并一同入住在修武县永乐粮机集团招待所X房间。被告人王某根据崔信桥指使一路尾随至该招待所,并根据崔信桥安排于1998年3月5日凌晨3时许窜入X房间,趁孟某熟睡之机将之捆绑,后将孟某所携带的32700元现金抢走。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韩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某陈述,1998年3月4日,其与崔信桥一同从洛阳来到修武县X乡收黄豆,当晚入住在修武县永乐粮机集团旅社。次日凌晨3时许,其正在睡觉时被人捆绑,所携带的32700余元现金被抢,与其同客房入住的崔信桥也被人捆绑了。

2.证人侯某证言,1998年3月3日,崔信桥找到其称想以收豆名义让孟某带钱出去,再通过投放安眠药将孟某的钱弄走,让其一同参与。其不同意去,崔信桥又让其帮忙联系他人,后其与崔信桥一起找到王某进行了商议,王某表示同意,崔信桥称赃款由三人平分。次日清早,王某与崔信桥在其家会了面,之后其出去了,未参与以后的事。

3.证人高某证言,1998年1月,其通过崔信桥介绍与孟某同居生活。1998年2月的一天,崔信桥曾与其商议给孟某吃安眠药,以将孟某的钱弄走。1998年3月4日,孟某让崔信桥与他一同去修武县X乡收黄豆,崔信桥让其一同过去,并给其一包安眠药,再次让给孟某投放,其未同意。

4.证人古某证言,1998年3月4日18时许,有两个分别为五六十岁与30来岁的洛阳人(孟某与崔信桥)曾在其饭店就餐,期间喝有两瓶啤酒,并称是来找周某×的,其中那个年长者询问周某哪有招待所,其为之进行了带路。

5.证人周某×证言,1998年3月4日17时许,洛阳一50多岁的孟某男子与另一年轻男子曾以收购黄豆找过其。

6.证人李某证言,1998年3月4日,其因洽谈生意入住在修武县永乐粮机集团招待所,与其同客房入住的还有一35岁左右的男子(王某),着浅土色西装上衣,该男子当晚举动较不正常,一直未睡觉,次日凌晨3时30分许离开后未再返回。

7.证人周某×证言,1998年3月4日,共有5人入住其招待所,其中孟某与崔信桥同住三楼X号房间,李某与“王某刚”(王某)同住二楼X号房间。当晚22时许,崔信桥曾向“王某刚”入住房间方向厕所去过。次日凌晨3时40分左右,崔信桥哭着讲孟某的钱被人抢了,后其向派出所报案。“王某刚”未退房,可能是在凌晨4时前就偷跑了。

8.同案犯崔信桥供述,1998年3月2日,孟某电话联系要与其及侯某一同做生意。1998年3月3日,其将此事告知了侯某,并称想借机将孟某的钱弄走,后侯某又联系王某共同进行了商议。1998年3月4日,其随孟某一同从洛阳乘车来到修武县X乡收黄豆,当晚二人入住在修武县永乐粮机集团招待所三楼一客房,王某根据其指使也来到了该招待所,并在二楼开房。其在晚餐期间就向孟某所饮用啤酒里投放了安眠药,在休息前,又两次与王某进行联系,并且故意不锁房门,还将电视机电源线烧断,以让王某将其捆绑制造假象。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将其与孟某捆绑,孟某挣脱后称他32900元现金被抢,后服务员报案。

9.被告人王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在招待登记时报的是“王某刚”这一假名字,当时其身着的是土灰色西服,所抢3万余元其一人花了,其他与同案犯崔信桥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10.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案发现场客房门锁完好,房内有两张单人床,其中一床床单有新鲜的撕扯痕,另一床上有一花巾条,电视机电源线不见了,在地面上有两段电源线,其中一段一端有火熏的痕迹。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宜阳县公安局韩城派出所证明,王某系其辖区X村居民,于2011年8月19日到其所投案。

13.修武县人民法院(199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崔信桥因本案于1999年2月3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14.宜阳县人民法院(84)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洛法刑二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河南某第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与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因犯流氓罪、盗某、抢劫罪于1984年7月8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期间减刑五年零六个月,1996年1月22日被假释,1997年5月10日假释考验期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某。本案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以本案系由同案犯崔信桥组织策划,并且崔信桥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了主犯,则被告人王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因共同犯罪认定主犯后并非必然要认定从犯,而可以根据各行为人所起作用均认定为主犯。本案中,对被害人孟某实施捆绑及劫取财物的行为均由被告人王某所完成,同案犯崔信桥被认定为主犯,不能否认被告人王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不影响对其主犯的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前罪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十四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均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某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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