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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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雍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31日、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学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雍某携带甲基苯丙胺53.1克,从成都车站准备乘坐当日T8次列车至北京西,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X号安检处被查获。

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提取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报告、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火车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提出对雍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雍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从雍某身上查出的甲基苯丙胺只有49.5克,另3.6克分别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二种成分,不应按甲基苯丙胺来相加;雍某携带的毒品是用于其吸食,不是运输,应属非法持有的辩解、辩护意见。另外辩护人还提出雍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雍某乐未向法庭举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雍某的尿检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雍某持成都至北京西的T8次火车票,准备乘坐该次列车前往北京。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X号手检台处,安检人员刘某某对雍某进行检查时,从雍某穿外衣右外上侧口袋里查到一个锡箔纸茶叶袋,内装有可疑物,便将装有可疑物的茶叶袋交给了同事肖某某,肖接到打开看后,见袋内装有晶体状可疑物及其他东西,经肖某某询问,雍某是“冰毒”。于是肖某某直接将雍某带到公安值班室。在公安值班室内,公安人员从肖某某手中提取了装有可疑物的茶叶袋,袋内装有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一大包(编号为X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六小包(编号为X号);印有“金梅大酒店”字样的火柴盒一个,盒内装有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药片状可疑物一包(编号为X号);一个用绿色“绿箭口香糖”锡箔纸包裹一个封口袋包装的片状可疑物(编号为X号)。经当面称重,X号可疑物重46克;X号可疑物重3.5克;X号可疑物重1.1克;X号可疑物重2.5克。后经鉴定,1、X号晶体状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3、X号片状可疑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5日8时20分许,安检人员在成都车站候车厅安检处将携带毒品可疑物的雍某查获,并将其带到公安值班室。在公安值班室内,公安人员从安检人员手中提取了毒品可疑物。

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安检员肖某某手中提取了从雍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并依法扣押了火车票。

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被公安机关提取的毒品可疑物,当着雍某的面称重,X号可疑物重46克;X号可疑物重3.5克;X号可疑物重1.1克;X号可疑物重2.5克。共计净重53.1克。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雍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1、X号晶体状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3、X号片状可疑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5.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安检员肖某某手中提取的从雍某身上查获的毒品53.1克现存放在该支队。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经雍某辨认无异议。

7.证人刘某某(成都车站女子安检队安检员)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1月5日8时20分许,其对雍某进行检查时,从雍某穿外衣右外上侧口袋里查到一个锡箔纸茶叶袋,内装有可疑物,感觉像毒品,便将装有可疑物的茶叶袋交给了同事肖某某的事实。

8.证人肖某某(成都车站女子安检队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8时20分许,其从同事刘某某接过装有可疑物的茶叶袋打开看后,见袋内装有晶体状可疑物及其他东西,便问雍某乐是什么雍某是“冰毒”。于是肖某某直接将雍某乐带到公安值班室。在公安值班室内,公安人员从肖某某手中提取了装有可疑物的茶叶袋的事实。

9.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雍某供述其携带的毒品是通过一个叫“张山”的男子介绍,到一外号叫“小子”的男子处购买的。因“张山”和“小子”的真实姓名与地址均不详细,无法查实该二人。

10.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雍某的身份情况。

对辩护人出具的雍某的尿检报告,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定性和量刑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雍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雍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片状毒品3.6克分别检验出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二种成分,不应按甲基苯丙胺来相加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X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的规定,片状毒品3.6克已检验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所以应认定为甲基苯丙胺,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雍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雍某携带的毒品是用于其吸食,不是运输,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雍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携带,且持成都至北京西的T8次火车票,进入了候车大厅,准备乘坐该次列车前往北京,此时已进入运输环节,处于运输状态,其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至于雍某对其携带的毒品是否用于自己吸食,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雍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雍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雍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3.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顺

代理审判员韩奕

人民陪审员刘某康

二О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还s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

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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