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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县大营镇黄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某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新、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日、12月28日,张某乙以黄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陕县先科造纸厂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由张某乙承建该厂的办公室、漂液房、水沟及漂洗车间前设备基础及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张某乙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1995年3月,该工程完工双方没有决算。1995年4月10日,经陕县科委与黄某村委协商,将陕县先科造纸厂交于黄某村委主管,陕县先科造纸厂的一切经营活动及债权,债务全部由黄某村委承担。后张某乙多次向黄某村委催要该项工程款,黄某村委先后给付张某乙3500元。2002年12月15日,黄某村委对张某乙所承建的工程进行决算,并制作了决算报告,经决算施工的总价款为x.58元,扣除前期已付工程款x元及已付工程款3500元,尚欠张某乙工程款x.58元,此后,在张某乙多次催要过程中,黄某村委又给付张某乙1000元,剩余工程款x.58元,至今未付。为此,张某乙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张某乙承建陕县先科造纸厂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予认定。1995年4月10日,黄某村委与陕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签订的陕县先科造纸厂主管部门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获取张某乙的同意,属有效协议。黄某村委既然接受陕县先科造纸厂的全部财产,也对张某乙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并支付了张某乙的部分款项,故张某乙要求黄某村委支付剩余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张某乙要求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一、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乙工程款x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黄某村委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张某乙与陕县先科造纸厂均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可以证明是无效合同。退一步讲,合同就是有效,也应当由造纸厂承担责任。变更造纸厂主管部门,黄某村委对造纸厂的一切经营活动及债权债务负责,但不等于对于债务予以清偿。退一万步讲,清偿也是在造纸厂“全部财产”范围内按比例清偿,这就是“负责”的含义。原审认定“决算报告”有效是错误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亦未取得委托。综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张某乙辩称:对于张某乙施工的事实以及造纸厂转给黄某村委,黄某村委均承认,工程决算的数额已被黄某村委签字确认。一审诉讼中黄某村委对以前工程决算的数额有异议,要求重新决算,但在原审法院委托时,其不交纳鉴定费用。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乙承包的陕县先科造纸厂部分建设工程,完工后,没有得到相应的工程款项,造纸厂应承担付款责任,但造纸厂转给黄某村委主管并承担一切经营活动及该厂的债权债务后,陕县先科造纸厂拖欠张某乙的工程款,应当转由黄某村委负责偿付。黄某村委上诉称合同没有签字就是无效合同,与合同实际履行以及村委接手造纸厂的全部财产,包括工程完工部分的事实相悖,同时要求按照接手财产的范围按比例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村委上诉又称工程决算报告村委没有委托相关人员决算,而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但之后的付款行为,黄某村委均是按照该决算报告确认的数额付款,何况在原审时,其要求重新决算而不办理相关手续,因此,黄某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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