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中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森宙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谢某某出资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5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甫光、赵某某,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宙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沙某某,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森宙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沙某某,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岛公司)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于同年11月2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夏甫光、赵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森宙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沙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中岛公司是于1993年5月26日由上海中岛实业总公司申办成某的集体企业,原名上某中岛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1996年9月改制为上海中岛家具有限公司,1998年又更名为上海中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1994年2月中岛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中岛沙某厂,同年11月由谢某某等人承包经营并于同年11月4日更名为森岛家具厂,1999年2月12日该厂注销登记。1996年10月12日,由于中岛公司已改制为有限公司,且成某某外债较多,为防债务影响森岛家具厂,故由谢某某、饶克宁、陈震新、胡成某(胡系成某某的儿子)四人与中岛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书》。该协议明确“有谢某某等四人共同集资投入资金50万元”、“创办森岛家具厂”;森岛家具厂系中岛公司下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一个经济实体;谢某四人在承包期内,向中岛公司每年交纳管理服务费1万元,中岛公司的其他费用不负担;承包期内,森岛家具厂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济责任。谢某某等人在承包经营森岛家具厂期间,1997年2月14日以中岛公司名义与上海建华实业公司协议分别出资40万元、60万元组建上海森宙家庭装潢有限公司,由谢某某担任董事长、饶克宁担任董事。1997年2月20日从森岛家具厂帐户划入审计师事务所40万元进行验资,3月3日森宙公司注册成某。验资款退入森宙公司后,1997年3月底森宙公司开出两张连号支票,分别划给森岛家具厂35万元、建华公司60万元,7月8日森宙公司又开出支票划给森岛家具厂2.6万元(该笔付款森宙公司做帐注明“退森岛厂验资款”)。另外,森宙公司举证其在1997年5、6月间为森岛家具厂代付三笔货款,共计15,465.52元。1997年7月18日,森宙公司召开股东会变更股东。7月24日谢某某个人出资20万元,以现金方式付给森宙公司,由森宙公司开支票划入审计师事务所验资,谢某为森宙公司的新股东。森宙公司在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的同时,将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其中建华公司出资额为30万元、谢某某出资额为20万元)。1997年10月9日审计师事务所将谢某某的投资款20万元退入森宙公司,11月5日森宙公司开出支票划款20万元到森岛家具厂。

原审法院认为,中岛公司的举证不能完整地反映对森岛厂的投资情况及当时森宙公司与森岛厂款项往来情况。且审理中,中岛公司拒不提供在其处的原森岛家具厂的财务帐册,故无法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中岛公司的诉请,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海中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中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重大事实认定不清,森岛家具厂是中岛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中划走的钱必须返还;森宙公司于1997年3月7日开出支票划给森岛家具厂的钱款及代森岛家具厂代付的货款是双方间的往来款,而非投资款。同时一审定性不妥,本案是投资纠纷,是中岛公司对外的权利之争,一审却大幅审查4个人的《经济协议书》这一内部纠纷,同时一审用“大部分已归还”这种含糊的表述文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付其要求上海森宙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及谢某某返还40万元的投资款及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森宙公司及谢某某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前述事实的认定基本无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1997年4月10日,森岛家具厂出资61,294.30元购买了解放牌(略)卡车一辆,在上海联合汽车交易市场出具的发票联、上海市车购办《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上,明确车主为上海森宙家庭装潢有限公司。现车主为上海森岛木业有限公司分公司,该公司系由谢某某、饶克宁、陈震新三人开设。同日,森岛家具厂亦曾出资25万元购买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牌照号沪A-4385,该车登记车主为上海春申江家具厂外高桥保税区有限公司,现登记车主为上海森岛木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车当时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情况。对于1997年11月5日,森宙公司开出支票划款20万元到森岛家具厂这一节事实,双方亦有纠葛,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表示这一纠纷已另案处理,双方均同意在本案处理中对此不再审理。

本院认为,(一)森宙公司注册成某后已先后以退还投资款、代付货款等方式给付森岛家具厂人民币391,465.52元。上诉人表示1997年4月至11月期间,森岛家具厂为森宙公司代付购车款、养路费、保险费及设备材料款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0万元,故森宙公司已付的39万余元不是退投资,而是两个单位之间的往来款。从上诉人举证材料及本院查证的材料看,在1997年4月,森岛家具厂确实支付了61,294.30元购买一辆解放牌卡车给森宙公司;对于上诉人称:“沪A-4385”桑塔纳汽车亦系森岛家具厂出资为森宙公司所购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森岛家具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是非独立核算单位,是中岛公司的下属机构,现已注销登记。上诉人中岛公司作为其上级开办单位,要求被上诉人森宙公司返还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称森岛家具厂系由谢某某等四人投资成某,系独立核算单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可以认定,中岛公司向森宙公司投资40万元后,森宙公司先后共退还投资款330,171.22元,尚欠69,828.78元。森宙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变更了公司股东,中岛公司正式退出森宙公司。森宙公司应以该日为限退还中岛公司全部投资款,现其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应予更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森宙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中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69,828.78元,并以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自1997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4元,由上海中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39元,由上海森宙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4元,由上海中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39元,由上海森宙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帅红

审判员周继红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