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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诉漯河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漯河市XXX油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

被告漯河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漯河市XXX油脂公司。

原告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漯河XXX营业部)诉被告漯河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漯河市XXX油脂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XXX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XXX营业部诉称: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5.22%,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单位为漯河市油脂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外,下欠x元未归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油脂公司辩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XX公司(借款人)以流转粮食收购为由,与漯河XXX营业部(贷款方)签订了编号x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按5.22%,同时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采取信用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方式。同日,油脂公司(保证人)与漯河XXX营业部(债权人)签订了编号x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漯河XXX营业部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该笔贷款办理了展期。2006年11月28日XX公司归还借款x元;2007年3月30日归还借款x元;同年6月29日归还借款x元,下欠x元并办理了展期,展期到期后经漯河XXX营业部多次催要,XX公司以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漯河XXX营业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6年1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二)2006年1月16日保证合同一份;(三)2006年1月16日借款借据二份;(四)2006年11月23日贷款占用同形态调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欠借款未归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和被告油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和被告油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漯河XXX营业部与被告XX公司及被告油脂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XX公司除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外,尚欠借款本金x元,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油脂公司提供担保问题,保证担保合同期限约定,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虽该笔贷款办理了展期,但被告油脂公司对展期未进行书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油脂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借原告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x元。

二、驳回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要求被告漯河市XXX油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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