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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唐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阿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柳北区X路X号之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柳南区X路X号X单元X室。原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9日被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在广西钟山县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唐某某、覃庆武(二人已判刑)及姓覃的司机(另案处理)窜到梧州市X路农业银行蝶山储蓄所旁的柜员机处,通过调包窃取被害人蒙某某的储蓄卡,并偷窥其取钱密码,后四人在其他储蓄所通过提取现金和转账的手段分别取走被害人蒙某某储蓄卡上的存款共x元。2.2008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唐某某在广西崇左市江州区X镇X路农业银行柜员机处,通过调包窃取被害人陆某某的储蓄卡,并偷窥其取钱密码,后被告人罗某、唐某某到其他储蓄所取走被害人陆某某储蓄卡上的存款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唐某某盗窃他人的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行为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唐某某庭审开始认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后经庭审质证后又承认参与的第2起盗窃事实。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唐某某、覃庆武(二人已判刑)及姓覃的司机(另案处理)从外地窜到梧州市X路农业银行蝶山储蓄所旁的柜员机处,由覃武庆寻找目标,唐某某在旁边另一柜员机前假装取钱作掩饰。当天9时50分左右,当被害人蒙某某正在该柜员机取钱时,覃庆武通过“调包”窃取蒙某某的储蓄卡后离开,再由被告人罗某接着上来靠近被害人蒙某某偷窥其取钱密码。后四人在其他储蓄所通过提取现金和转账的手段分别取走被害人蒙某某储蓄卡上的存款共x元。

2、2008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唐某某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X镇X路农业银行柜员机处,由唐某某对被害人陆某某实施“调包”窃取陆振霞手上的农业储蓄卡后离开,再由罗某接着上来靠近陆某某偷窥其取钱密码。后被告人罗某、唐某某到其他储蓄所取走被害人陆某某储蓄卡上的存款人民币x元。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覃庆武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共退赔被害人蒙某某经济损失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蒙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在2008年3月4日10时许,在本市X路农业银行蝶山储蓄所旁的柜员机取款时,其储蓄卡被一名男子调换后取走卡内存款人民币x元的经过。

2.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在2008年6月8日11时20分许,在崇左市江州区X镇X路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取款时,其储蓄卡被一名男子调换后取走卡内存款人民币x元的经过。

3.调取证据通知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本市X路农业银行蝶山储蓄所旁的柜员机录像照片、被害人蒙某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卡(账号为20-x)的交易清单、以何滨为名所开的农业银行卡(x)的交易清单、被害人陆某某的妹妹的农业银行储蓄卡(x)的交易清单以及被调包后的农业银行储蓄卡(x)。

4.梧州市九州大酒店的住宿登记单、结账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入住梧州市九州大酒店的情况。

5.被害人蒙某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交易清单。证实蒙某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卡(账号为20-x)于2008年3月4日被支取现金x元、转账x元的情况。

6.何滨为名所开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清单。证实何滨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于2008年3月4日转存入现金x元,并于当日被取走的情况。

7.录像视频资料、农业银行崇左沿山新民分理处截面图。证实被告人罗某、唐某某于2008年6月8日11时20分许,在崇左市江州区X镇X路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处窃取被害人陆某某储蓄卡并偷窥其取钱密码的录像视频过程。

8.被害人陆某某被盗的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陆某某被盗的地点。

9.同案人覃武庆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罗某、唐某某和一个姓覃的司机于2008年3月4日在梧州市农业银行柜员机窃取他人储蓄卡并取走x元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照片。两被告人对作案的地点及同案人予以辨认。

11.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过程。

12.本院(2008)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梧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覃武庆的判刑情况及退赃的数额,以及被告人唐某某在指控的第1起盗窃事实中被被判刑的情况。

13.被告人罗某、唐某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对本案指控的二起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公民的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参与,分工合作,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第1起事实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第2起盗窃事实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然后前罪与后罪合并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罗某、唐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陆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的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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