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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魏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魏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魏某并作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魏某驾驶苏E某重型货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驾驶小轿车(牌号:沪E某)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某林相撞,致使坐在金某林车内的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某期1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511.90元、误某3,360元(以每月1,120元计算3个月)、护某1,200元(以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营养费2,400元(以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27,492元(以每年13,746元计算2年)、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病历资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部位是左颞顶部,鉴定报告中记载的是右下颌受伤;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误某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按每天18元计算2个月;护某、残疾赔偿金某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法院酌定。同时某述其已支付原告共计1,6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魏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病历资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部位是左颞顶部,鉴定报告中记载的是右下颌受伤;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赔付范围;误某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按每天18元计算2个月;护某、残疾赔偿金某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法院酌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5时16分,被告魏某驾驶牌号为苏E某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有限公司)在青浦区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X路路口处,适遇金某林驾驶牌号为沪E某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魏某驾驶的车辆追尾,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林受伤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客原告、贾连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11.90元。2010年3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林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20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某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魏某所驾车辆投保于第三人处,保险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某,被告魏某陈述其已支付原告共计1,600元,并提供了收条1份,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魏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魏某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魏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评判如下:1、因原告要求赔偿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为1,800元。3、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魏某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时某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492元、护某1,200元、交通费173元、误某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511.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共计46,336.90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赔付本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43,536.9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本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余款2,800元;

被告魏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某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

四、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40元,减半收取511.7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2.50元,被告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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